虽然《通知》对受理做了原则规定,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致使实际执法人员心存疑惑:第一,《通知》发布时间为1984年,
《条例》实施于1987年,那么《通知》是否还有效?第二,《通知》为公安部发布的行政规章,
《条例》为国家法律,在受理这个问题上,到底应遵循哪个?第三,由于缺少统一规定,各地在受理上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受理程序的内容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为好?
有鉴于此,
《条例》应尽快增加受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并具体规定受理程序的具体内容。
根据多年的调查研究,笔者认为受理程序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1、受理的原则。受理原则是报案即受理,也就是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或单位的举报等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立即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的同时采取措施,然后办理手续,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主管机关。
2、对于受理应当进行询问并制作记录。即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或单位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作案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签名或者盖章。另外,对于案情复杂的,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3、受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即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等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控告人、举报人等对所举报的案件的处理有知情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告知如果控告人等如果不愿公开姓名或控告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保密。
4、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和以法律文书的形式通知控告人等。
5、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或线索是公安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发现的,除当场处罚以外,该公安人员不得再参与案件的办理。
二、治安案件的立案程序
立案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对通过受理公民或单位的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行为人自首所获取的与违反治安管理有关的事实材料加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查处的法律活动。
立案是起动调查程序的根据,不经立案即进行调查和处罚都是违法的。但是,
《行政处罚法》以及现行的
《条例》对此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这在事实上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随时不要任何理由地实施行政调查(案件调查)行为。这样,不仅给公安机关滥用执法权利留下了空隙,而且与我国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是格格不入的。由于资料有限,笔者无法推断两部法律为何做出如此规定,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这绝不是由于立法时的疏忽大意所导致的,而是表明立法者有一定的考虑。因为
《条例》实施于1987年,而
《行政处罚法》实施于1997年,两者相差十年,如果说
《条例》是因为疏忽使然,而
《行政处罚法》则再无疏忽之理由。如果真如作者猜测,那么只有一个理由可以解释,就是立法者是为了追求执法效率。追求执法效率固然没有错误,但是,为了达到此目的,以牺牲法律的公正以及执法秩序为代价实在得不偿失。所以,在我国已经加入了 WTO和加快法律制度建设的情况下,应当尽早对此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