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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治安案件查处程序的几点思考

对治安案件查处程序的几点思考


范玉


【摘要】《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均没有对治安案件受理、立案、销案、中止调查程序做出规定。为了完善调查程序的规定,本文就上述程序的内容进行研究。
【关键词】治安 案件 调查 程序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治安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但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关于治安处罚程序的规定是很不完备的,给治安处罚工作带来很多执法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尽快完善治安处罚程序是十分必要的。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治安案件调查的有关程序发表一些不成熟的见解,以期与同仁共同研究。
  一、治安案件的受理程序
  治安案件的受理,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行为人自首表示接受,并予以审查的法律活动。但是,作为治安案件调查程序重要内容的案件受理,除了能在《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84]公发<治>186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找到一个非常简单的规定[1]以外,在现行的《条例》以及其它有关规定中再也找不到任何相关的规定。对于这一点,虽然我们由于资料所限无从知道在立法时为什么做出如此规定,但是,依据我国今天的法律精神,却可以肯定地说这是一个不足。
  将受理作为治安案件调查的基本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从当前的执法情况来看,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警不接、接警不处、案件不破不立等现象并没有完全消除,导致案件统计不实,给公安机关领导层的宏观决策带来的消极影响依旧存在。而事实上,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普遍把受理作为案件调查的必经程序,即使用受理、立案登记表,以此来反映受理过程。但是,整个受理过程显得过于笼统和简单。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受理程序关系两个问题的处理:一是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追诉期限的计算。《条例》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而受理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经发现,是追诉期限计算的开始。如果没有受理程序,必然引起追诉期限计算的混乱。二是关系到立案。公安机关立案必有一定的理由,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行为不是随意发生和开始的,必须有一定的合理的理由和法律根据。没有受理程序作为立案发生的根据,立案就缺少合理性和合法性,立案则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此外,没有受理程序,也给执法监督、追究诬告、识别假案等带来诸多不便。从法律发展的方向来看,没有受理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开公证、效率等原则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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