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运的是,Blackburn法庭最终认定被告有罪,认为该计算机输出报告充分可靠,根据联邦证据规则803(24)规定的传闻规则的其他例外情形具有可采性。但是,法庭首先应当问的是计算机打印输出的光学曲率测试结果是否完全相当于传闻,而不是(先预设该输出结果属于传闻)因为联邦证据规则803(6)不适用而考虑推翻对被告的有罪判决。这一问题告诉我们的是,因为计算机形成的打印输出结果不包含有个人声明之类的他者之言,所以将计算机输出结果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并不适当。
(二)传闻规则对于计算机存储记录的可适用性
包含有个人声明的计算机存储记录如果被提交用来证明主张事件的真实性,其必须满足传闻规则的例外。在法庭采纳该计算机记录之前,法庭必须证明包含在该计算机记录内的个人声明是在倾向于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形下做出的。参见Jackson案,该案审判法庭认为来自白人至上主义者的网站记录包含传闻,驳回了控方关于这些记录属于经营该网站的ISPs的日常业务记录的主张。
正如本章概要所介绍过的,法庭通常根据联邦证据规则803(6)的规定,许可计算机存储记录作为日常商业记录,而承认其在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但是不同的巡回法庭对于计算机存储的商业记录的可采性标准上有着细微的差别。一些法庭在适用联邦证据规则803(6)时,只是简单地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来适用。而其他一些巡回法庭则为计算机记录作为传闻规则的商业记录例外适用概括了特别的原则性标准,大体上(但不确切)都能遵守联邦证据规则803(6)的要求。参见United States v. Cestnik案,“如果计算机记录的制作是遵循设计用来保证其准确性的常规程序,制作的动机是为了确保记述的准确(而不是为了诉讼而准备),以及这些记录本身不是一些传闻的积累的话,这样的计算机业务记录就具有可采性。”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Briscoe案,“如果计算机存储记录是在日常业务活动中保存下来,而且制作这些记录也是日常业务行为内容之一,就如得到其他被羁押者或适格证人的证言证实一样具有可采性。”特别是,打印输出本身可以在不与业务记录例外相冲突的情况下,出于对未诉讼举证的需要而为。记录“必须是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完成”的要求指的是那些原始数据,而不是指实际上打印输出的数据的记录的完成。参见United States v. Sanders案。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根据传闻规则之业务记录例外采纳计算机存储记录,与根据此例外采纳其他的业务记录完全一样。如在一起电子邮件骚扰案件中,为了帮助证明被告就是发送骚扰信息者,检察官可以寻求信息发送者所利用的ISP提供相关记录(如系统登录信息等)来证明该电子邮件就是从被告注册的邮件帐户中发送的。通常,这要求ISP雇员的证言来证明ISP保存这些记录是为了费用对帐或其他目的而为的日常业务行为,所提交要求法庭采纳的这些记录,必须是那些在骚扰事件发生当时或前后数天当中ISP的日常业务记录。另外,关键是证明获取相关记录的计算机系统的维护也是出于日常业务运行的需要,而且对于ISP来就制作并保存这些日常记录是为了保证其业务收费的准确性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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