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传闻规则不适用于计算机形成的记录
传闻规则的存在是为了防止个人的庭外陈述不适当地影响审判的结果。因为人们可能误解或歪曲其经历,传闻规则倾向于个人陈述必须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证人必须站在证人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参见Ohio v. Roberts案。但是,如果陈述源于其他动物或机器,那么传闻规则的理论就不无用武之地,如法庭就不能要求传呼机和警犬站在证人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联邦证据规则接受了这一逻辑,在定义中明确,如果陈述不是来自于个人则不能适用传闻规则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1(a)“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达某一主张的个人非言语行为。”801(b)“陈述者是指作出某项陈述的个人。”
正如一些法庭和评论家曾经指出过的那样,对传闻规则的这一必要限制,意味着未被人为改动过的计算机生成记录不能相当于传闻。某个州的高级法院在早期的一个有关使用自动电话记录的案件中对这一特性进行过评价:“打印出来的计算机内部运行结果不属于传闻证据,它并不是某个陈述者在法庭外的陈述输入计算机后再输出的结果,所以我们不能说这一打印结果本身就是构成传闻证据的‘声明’或者‘陈述’。传闻规则的理论基础是由于这些陈述不是经由口头作出,其真实性不能通过法庭审判过程的当庭质询得到验证。其所担心的是证人自觉不自觉的歪曲了原来的陈述者告诉他的一切,或者原来的陈述者自身在陈述的过程中就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歪曲了发生的事件。但是,机器则不存在这种有意识的歪曲事件真相的可能,而且对数据失真或误读的可能,只有在机器功能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形下才会表现出来。”参见State v. Armstead, People v. Holowko(自动化的诱捕和追踪设备),United States v. Duncan(ATM交易的计算机化记录)。另参见J.Strong, McCormick on Evidence, Richard O. Lempert & Stephen A. Saltzburg, A Mo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 United States v. Fernandez-Roque案,该案法庭驳回了被告针对自动电话记录提出的传闻证据排除动议,因为“拨打过这些电话的事实就不是一种传闻陈述”。因此,一个合适可靠的计算机生成的记录具有可采性。参见Lempert & Saltzburg案。
对计算机形成的记录不能等同于传闻的理解很重要,因为法庭认为如果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未能得以适用,会使计算机形成的证据被错误地排除在外。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Blackburn案中,一个抢劫银行的犯罪嫌疑人将其眼镜遗留在被其丢弃的偷来的汽车内,控方指控被告的证据包括计算机打印的对该眼镜进行机器光学曲率(度数)测试结果,该结果显示在被盗汽车内发现的眼镜光学曲率(度数)与被告的眼镜度数相吻合。在法庭审判中,地方法庭认为该计算机输出的打印结果属于传闻,但是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3(6)的规定,属于具有可采性的业务例外。在后来的上诉中,第七巡回法庭同样认为该计算机打印结果相当于传闻,但是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该打印结果不属于商业例外。“在本案中,计算机生成的报告不是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而是应FBI的要求而特别准备的,而且也知道该结果将被用于FBI正在进行的犯罪侦查中……在根据联邦证据规则803(6)裁决本报告缺乏可采性的过程中,我们坚持在传闻规则的商业例外情形下,为了预期的诉讼制作的文件不具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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