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手写记录可以各具个性的方式出现,但是计算机存储记录则是以一长串的,辨认其作者所不必要的0和1组成。这是互联网通讯的一个特殊问题,这为记录的作者们提供了一个不同寻常的匿名程度。例如,互联网允许用户发送有效的匿名电子邮件,互联网Relay 聊天频道还允许用户化名登录。当检察官寻求将这些计算机存储记录作为指控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通过对这些计算机记录的作者确认进行质疑,进而质疑该记录的可靠性。
一些间接证据可以为证明计算机记录的作者身份和可靠性起到关键的作用。例如,在United States v. Simpson案中,检察官试图证明被告曾经与一名FBI的便衣在互联网的聊天室内就儿童色情读物进行过交谈,检察官提出了一从打印的FBI便衣在互联网上与一位名为“Stavron”者的谈话记录,并试图证明该“Stavron”就是被告。地方法庭在审判中采纳了该记录作为证据。在对自己的有罪判决提起上诉的过程中,Simpson提出“因为检察官不能确认指控其的那些个人陈述系其笔迹,或是其书写风格,或者是他的声音。”所以该打印的谈话记录并不可靠,应当被排除。
第十巡回法庭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观点,指出大量的间接证据表明“Stavron”就是被告。例如,“Stavron”曾经告诉过便衣其真实的姓名为“B.Simpson”,而且看来是以Simpson的注册名登录互联网的,另外,警察还在其家中发现由便衣寄送给被告的,写有其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的记录。因此,检察官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支持“Stavron”即为“Simpson”的裁决,打印的计算机记录相当可靠。United States v. Siddiqui案,法庭认为包括有被告的电子邮件地址、被告的绰号的电子邮件信息,以及被告在收到邮件后的所拨打的电话等表明该电子邮件信息是可靠的。但是在United States v. Jackson案中,法庭认为该旨在作为某白人至上团体的声明的网页设置,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表明为该团体所为,使得其缺乏可靠性而被合理地排除。另参见St Clair v. Johnny’s Oyster & Shrimp, Inc案,法庭认为来自互联网网页的证据缺乏可靠性,因为来自于互联网的信息“本质上缺乏可靠性,”
三、传闻
联邦法庭经常假设所有的计算机记录都相当于传闻,一些更为细致的观点则认为事实上只有一部份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传闻。如果计算机记录包含有个人的声明,无论其是否经由计算机处理过,如果是用来所主张的问题的真实性,那么该记录就相当于传闻。在这种情形下,政府执法机关必须使该记录符合诸如商业记录之类的传闻例外。如果计算机记录只包含有由计算机生成的,未被人为改动过的数据,那么就不能认为该记录是传闻。在这种情形下,政府执法机关必须证明该记录的可靠性,但是不需要证明该记录符合传闻例外,而在法庭上具有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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