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立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
计算机形成记录的可靠性有时涉及的时生成该记录的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问题。例如,如果生成该计算机记录的程序存在严重的设计错误,那么由此产生的记录可能就不可靠。如果计算机程序的输出结果不准确,根据联邦证据规则901的规定,该记录就不是“其所主张的内容”。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经常试图通过对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的质疑,来达到质疑对由此形成的计算机记录的目的。参见United States v. Salgado案,United States v. Liebert案。法庭认为只要政府“提供足够的事实来保证该计算机记录可靠性,并且反对方得到了对该计算机记录的准确性进行审查的机会”,政府执法机关就可以在相对人的质疑中获得胜利。参见United States v. Briscoe案,United States v.Oshatz案,“被告应当有足够的时间来审查计算机程序的有效性,并对政府的计算机专家就运算中的错误问题进行质询。”在大部份的案件中,计算机程序的可靠性可以通过使用者的日常业务活动都依赖于该程序运行而获得证明。参见United States v. Salgado案,“公司的日常业务的开展都依赖于该计算机程以证明其可靠性的充分证据。”;如果计算机程序不是用于日常业务,如果对方要求的话,政府执法机关还需要对“该计算机被指令进行什么操作,以及对该计算机发出的确切指令”作出解释。特别是,一旦确立了计算机记录可靠性的最低标准,“计算机记录的性取决于计算机程序的运作情况”之类的问题只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度,而不是证据的可采性。参见United States v. Catabran案。
检察官们可以注意在证明计算机形成记录的可靠性与证明传闻规则之商业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之间的概念性重叠。事实上,评价计算机形成记录可靠性的联邦法庭经常假设该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传闻,然后对之适用传闻规则的商业记录例外。参见Salgado案,在该案中法庭对由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电话记录视为商业记录,从而适用传闻规则的商业记录例外。正如下文要讨论的那样,在许多案件中,这种分析在技术上而言是不正确的,完全由计算机形成的记录不能相当于传闻,而且也不能作为商业记录例外,因为这样的计算机记录不包含“个人声明”。但是,作为一个实践性问题,铺设计算机形成记录作为商业记录证明基础的检察官,也必须铺设该计算机记录可靠性的证明基础。计算机程序足够可靠,所以其运算结果可以作为联邦证据法803(6)规定的商业记录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该记录的可靠性。
(三)确定计算机存储记录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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