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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五)

  相反,计算机形成的记录包含了未被人为发动的计算机程序结果,来自于互联网服务商的登录记录、电话记录、以及ATM机上的自动收据都被认为是计算机形成的记录。与计算机存储记录不同,计算机形成的记录不包含有个人声明,只是设计用来根据限定的计算法则处理输入信息的计算机程序结果。当然,计算机程序也可以命令计算机形成一个模仿个人声明的记录,如电子邮件程序可设计包含在有新邮件被发送至你的信箱时,发出“你有新邮件”之类的通知内容;ATM机收据上可以告诉你在下午2:25分时存款余额还有多少。但是,是计算机而不是个人形成了这一记录的事实,改变了计算机形成记录提出的证据方面的问题。参见Strong Mc Cormick on Evidence。问题不再停留在个人在法庭外的陈述是否真实和准确(这是个传闻证据方面的问题),而是形成计算机记录的程序的功能是否正常(这是个可靠性方面的问题)。参见Rivhard O.Lempert & Steven A. Saltzburg, A Mo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 370(2d ed. 1983); Holowko, 486 N.E. 2d at 878-79
  最后,还存在计算机记录的第三种类型:一些既是计算机形成的,也是计算机存储的记录。例如,诈骗犯罪嫌疑人使用电子数据表程序来处理与诈骗计划有关的财务数字。该包含计算机程序结果的记录既源于个人声明(犯罪嫌疑人输入计算机程序中的数据),也源计算机程序的处理(电子数据程序的数学运算)。因此,该计算机记录同时包括了由计算机存储记录,和计算机形成记录的证据方面的问题。寻求法庭认可该计算机记录具有证据可采性的一方必须同时处理原始输入数据所涉及的传闻问题,和计算机处理程序的可靠性问题。
  在联邦法庭对应当在不同类型的计算机记录之间加以区别有了一个更为深刻的认识的过程中,他们可能会发现计算机记录的采纳通常会引起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第一,政府必须通过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争议中的问题正是其主张的内容的裁决”(美国联邦证据规则901(a))来证明所有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其次,如果计算机记录是包含有个人声明的存储性记录,政府必须证明这些个人声明并非不可采信的传闻。
  二、可靠性(Authentication)
  在一方提出某个计算机记录或任何其他证据具有可采性的意见之前,其必须证明该记录或证据是可靠的。也就是说,政府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争议中的计算机记录或其他证据正是其主张的内容的裁决”。参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901(a),United States v. Simpson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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