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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侦查中计算机的搜查扣押与电子证据的获取(四)

  计算机侵入者例外原则可以与其他授权一起使用,如2511(2)(a)(i)规定的服务供应商例外等。如为了保护其权利财产根据2511(2)(a)(i)规定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监控的服务供应商在发现有非法用户侵入其计算机系统后主动向执法机关报告,举报犯罪行为,可以在执法机关的命令下,根据计算机侵入者例外的原则,继续对侵入其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实施监控。在这种情形下,服务供应商将以执法机关或政府的代理人的角色实施通讯拦截行为。
  5、电话分机例外原则(The Extension Telephone Exception)(美国法典第18篇2510(5)(a)
  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2510(5)(a)规定,对任何电话、电报工具或设备,或其(i)配备给用户或由有线或电子通讯服务供应商在日常事务运作中使用的,和由用户或使用者在日常商业中使用的,或由用户或使用者配备用来与服务供应商的设备连接并在其日常生活中使用;(ii)由有线或电子通讯服务供应商在其运营过程中日常使用的,或由性或执法人员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日常使用的部件的使用都不违反TitleⅢ的规定。
  和当初在起草该法时一样,国会在确立该例外时的目的相当简单,该电话延伸例外原则的最初目的是允许商业机关通过“电话分机”的方式来监督在 与其客户交谈的雇员的表现。该例外明确电话公司为雇主出于合法的与工作有关的目的安装电话分机,雇主出于合法的与工作有关的目的对雇员使用电话分机的情况进行监控并不违反TitleⅢ的规定。参见Briggs v. American Air Filter Co.案,该案判决对TitleⅢ的立法历史进行了回顾。另参见Watkins v. L.M.Berry & Co.(将例外规则运用于允许对销售代表的监控)。James v. Newspaper Agency Corp.(将该例外适用于对报社雇员与客户之间谈话的监听)。
  解释电话分机例外的判例法特别地令人难以捉摸,这应当归因于“日常事务过程”的表达含糊不清。一些法庭将“日常事务过程”解释为“在人们合法关注的范围之内”,并将“电话分机”例外原则适用于家庭内部纠纷中。参见Simpson v. Simpson案,该案认为丈夫记录其妻子的电话并未违反TitleⅢ的规定。另参见Anonymous v. Anonymous案,认为丈夫记录妻子与在其监护之下的女儿之间的通话并不违反TitleⅢ的规定。也有一些法庭不愿接受这种对电话分机例外原则的广义解释,明里暗里地将将这些偷偷摸摸的行为排除出“日常事务过程”的范围。参见Kempf v. Kempf案,法庭认为TitleⅢ禁止所有的电话窃听行为,除非具有特定的例外情形,而且在配偶之间的电话窃听行为不属明确的例外规定。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Harpel案,该案认为“我们认为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未经授权或同意而使用电话分机来偷偷摸摸地记录他人的私人电话交谈不属于‘日常事务过程’”。另参见Pritchard v. Pritchard案,该案驳回了应豁免夫妻间电话窃听的TitleⅢ上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一些法庭接受了对“电话分机例外”原则的狭义解释,强调该例外只适用于与工作相关的雇主对雇员的监听行为,参见Deal v. Spears案,该案认为雇主对雇员的监听在一些方面并未得到“电话分机例外”的授权,因为其窃听的范围越过了“日常事务过程”的一般要求。
  美国法典第18篇2510(5)(a)(ii)规定的例外允许调查官或执法人员在履行其日常职责过程中,使用“任何电话或电报工具、设备或设施,或其任何部件”是导致混淆的共同根源。根据执法人员在“履行其日常职责过程中”也许需要截听通讯的理论,这一规定并未允许执法机关拦截私人通讯。正如首席大法官Posner解释的那样:“侦查是执法人员的日常行为,因此,如果‘日常职责’被从字面来理解,那么在电子监听过程中可能就从不会有令状的要求,这显然不是国会的立法意图。既然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窃听和其他电子监听措施在侦查中的使用,那么‘日常职责’就不应当被这样广义地理解,将其解释为对电话交谈的非调查性的常规记录也许更为合理……这样的记录几乎不会对隐私造成什么侵害,而且由于某种原因,这样的记录毕竟引起的是“日常职责”的例外,而不是与“同意”例外靠得更近:因为所谓“日常”即是指易于为人所知的,其本身就含有默示告知的意思。
  在Amati v. City of Woodstock案中,例如,对通向或来自于某警察机关的电话的常规窃听就属于执法人员例外的范围,但是设计用来针对某一特定的犯罪嫌疑人的非常规性窃听则一般不属于这一例外之列。参见United States v. Hammond案,该案判决认为对来自于监狱的电话进行常规记录属于执法人员日常职责的例外范围。另参见United States v. Van Poyck案。
  6、“无意中获得犯罪证据”的例外(美国法典第18篇2511(3)(b)(iv))
  美国法典第18篇2511(3)(b)列举了面向公众的电讯服务供应商可以披露通讯内容的数种情形。这些例外中最为重要的是允许面向公众的服务供应商,向执法机关披露任何“由服务供应商在无意中获得的,而且明显与犯罪有关的信息”。
  虽然还没有公开出版的与计算机案件有关的案例资料可以表明该例外已经被法庭运用,但是其法条语言允许服务供应商在不违反TitleⅢ的情形下,向执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如儿童色情犯罪或诈骗犯罪的证据)。
  7、“公众可以进入”(Accessible to the Public)的例外(美国法典第18篇2511(2)(g)(i))
  美国法典18篇2511(2)(f)(i)允许任何人拦截通过“一般公众可以进入的”通讯体系进行的电子通讯。虽然还没有公开出版的与计算机案件有关的案例资料可以表明该例外已经被法庭运用,但是该条的用语看起来允许拦截那些被张贴在公共布告板(BBS)、公共聊天室、或网络新闻组中的电子通讯信息。
  五、违反TitleⅢ和Pen/Trap法的救济
  执法人员和检察官在计划电子监听时必须严格遵循TitleⅢ和Pen/Trap的规定,因为对TitleⅢ和Pen/Trap的违反会导致民事或刑事法律上的制裁,和对监听所获得证据的禁止等后果。参见美国法典第18篇2511(4)(规定了对违反TitleⅢ时的刑事制裁),2520条规定了违反TitleⅢ时的民事损害赔偿,3121(d)规定了违反Pen/Trap法时的刑事制裁,2518(10)(a)规定了对违反TitleⅢ时所获得证据的禁止。但是,作为一个实践性问题,即使在执法人员和检察官的行为是出于善意诚信并充分地考虑了法律的规定,法庭仍然可以认为他们的行为违反了电子监听法。例如,个人有时候可以窃听其邻居的电话,然后将窃听所获得的证据资料交给警察,或执法人员可以使用其在后来才知道存在瑕疵的法庭命令实施窃听。与此类似,法庭可以对TitleⅢ中一些含意不清的规定作出与侦查人员完全不同的解释,从而法庭可以认为侦查人员的行为已经违反了TitleⅢ的规定。在这些情形下,检察官和执法人员不仅必须理解成文法对监听的实施有何禁止,而且必须理解如果法庭认为检察官或执法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成文法时,他们之间的分歧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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