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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隐私权(下)

  因此,Dow没有理由可以获得第四修正案的保护,首先,作为一个公司,Dow对其工厂内的事物不能主张隐私权;其次,虽然Dow可以对其生产程序的信息主张适当的财产权益,但是他也不能说政府对其公司的飞行检查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因为政府并不打算为了其利益而将其在飞行检查中所获得的信息加以利用;第三,因为事实上并没有任何政府官员进入过Dow的工厂之内,Dow因此不能以政府官员的行为影响了其对不动产和机器设备的控制方面的财产权益对政府进行控告。
  但是,反过来说,如果政府官员实际上进入了公司的财产,该公司可以适当地以“政府官员有意地侵犯财产的所有权”为由对政府进行控告。 因此在Marshall v. Barlow’s Inc案中,当OSHA检查者们试图进入公司的生产区域时,该公司就可以控告政府官员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工厂设备的使用权。与此相似,在Donovan v. Dewey案中,当联邦检查者试图进入Waukesha Lime & Stone Company的矿区时,根据前述的理论,公司可以对政府侵犯其财产权寻求司法保护。公司是财产的占有者,不管如何,法庭在评估检查者们进入矿区的允许性问题时,必须考虑矿主的财产权益。
  但是家庭商店或仓储的情形该如何来理解,在那些生活住所可以令人难以察觉地渐变为商业财产的情形下更是难以区别,还有,在那些由近亲共同持股的企事业中,所有的股份持有人和员工都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时,又该如何来理解隐私和商业秘密的问题。这类问题的界定是不可避免的,只要我们认为不是任何保密策略都意味着隐私的话。我认为,在这种界限模糊的情形下,最好的办法是对外界作出明显的警示。如果对一个外部人来说,有理由相信这种保密安排可以保护个人的问题不为外人所知的话,那么,外部人就应该基于这一假设认为在这一情形下,隐私问题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如果这样可能的话,当站在一个家庭经营的商店的后院的门槛时,这个后院里既放着个人使用的物品,也放着商店的财产清单和纪录,此时政府官员的行为在个人的易受伤害性至关重要,且缺乏紧急情形时就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而在事前获得搜查令状。 在此前有关公司企业的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仅仅是与此相反,其适用于在一个外部人可以说没有侵犯保密安排,极不可能存在隐私的情形之下。
  2、观察性监控(observational surveillance)
  现在让我们回到那些法庭对合法的隐私主张不屑一顾的情形下来。为了分析的需要,我将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监控分为两种类型——观察性监控和相互间监控(interactive surveillance)。所谓观察性监控是指政府官员消极地观察他人的行动,并向其指挥者随时报告正在发生的一切,但是他们并不主动地采取行动去影响他们所观察的对象。相反,所谓相互间监控是指政府官员主动地介入人际关系,在一些场合下,他们秘密行动(operate undercover),有时他们公开自己的身份并劝说他们监控的一些人背叛自己的同党。 
  A、私人物品和信息
  在观察性监控中,政府官员对一个或多个公民个人进行持续性的观察。在这样做的过程中,政府官员们试图避免对他们的监控对象的行为产生影响,事实上,进行监控性观察的人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变成背景的一个部份,站在监控对象之外,在不被监控对象意识到的情形之下收集监控对象的行动信息。可以这样认为这种持续性的观察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至少,很清楚的是在这种监控的焦点是私人物品或信息时,这种监控就侵犯了个人的隐私。
  “窥视癖(peeping Tom)”一词能够很好地帮助我们理解这一点,将某人归类为有“窥视癖”即意味着这人曾经持续不断地,不自觉地窥视他人那些被视为内在私人的事物。“窥视癖”站在一个他依法有权占据的地方并不是问题。例如,如果他在一个公共休息室,从关上的门的缝隙内向里边看,他并不因此而少受谴责,相反,在这种情形下至为关键的是这个人的这种观察行为没有尊重那些被我们认为“辅助隐私的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基于传统习惯的理解,一些特定的物品是私人的,如赤裸的身体、卧室内的内容,因此那些持续地,即使是从公共空间对这些事物的不自觉的观察同样也可以被认为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没必要说正是这种长时间的观察在这种情形下才应该受到谴责。如果他只是偶然地注意到,然后迅速地将其目光从那些私人物品上移开,就没有人会说他是个“窥视癖”。
  辅助性隐私原则除了可以运用于这些“窥视癖”的情形外,诸如打电话等情形仍然适用(Katz案件就是最好的说明),此时,人们可以合理地期待外部人不但对电话交谈中的内容,而且对人们在打电话时附随的外部情状,如神情等保持好奇心的克制。同样,基于对邮件内容的尊重,对他人信封上的地址和回信地址的检查引起的他人的反应的观察同样涉及到个人隐私权益的问题。基于对住所的尊重,从开着的窗户窥视他人屋内空间发生了什么的行为同样是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没必要说对辅助性隐私的期待要低于对完全隐私的期待,就像在前边的“窥视癖”情形中说得很清楚,正是这种有计划的观察让人们不能接受,而不是那些无意的,匆匆的一瞥。人们偶然间注意到了信封上的地址或当窗户开着时注意到了屋内发生的事情,这应当与那些完全的开放和蓄意的检查加以区别。
  就如人们所预料的那样,一直以来法庭就拒绝认可辅助隐私原则。在法庭的分析中,私人物品就没有一种半阴影的状态,在一个外部的空间里就没有必要采取任何哪怕是最细微的克制来支持该物品在保障个人隐私方面的功能。在Smith v. Maryland案的判决为此提供了一个最令人震惊的说明。在Smith案中争议的问题是警察使用钢笔式录音器(pen register),一个用来提供电话模式信息的设备的责任问题。在未获得相关令状之前,应警察的要求,一个钢笔式录音器被安装在Smith家的电话上。因为Katz案已经认可了在保护个人信息交流中电话的作用,Smith案的法庭很有理由认为电话使用者对其使用的电话信息具有某种辅助的隐私权益。相反,Blackmum法官在制作法庭判决书时认为钢笔式录音器并不涉及客观的合理的隐私期待,因为作为电话公司的消费者应当“承担风险”——电话公司会将其使用电话的信息告诉警察。应当注意的是,Blackmum法官不能认为消费者应当承担电话公司将他们使用电话的信息向大部份公众公开的风险。这种主张明显是错误的,相反,Blackmum的观点中最为关键的是消费者对那些出于对警察的尊重而将他们所有隐私的期待统统剥夺的第三方设备提供者的信赖,但即使是这样,人们也不愿意将其信息向大部份的公众公开。
  这样看来,Smith案法庭的判决就特别有问题,公众成员有时可以像个窥视者一样检查他人的收发邮件信息,可以从他人窗户旁经过时察看屋内发生的一切。然而,他们永不能进入他人电话交流的信息中去,因为电话公司通常都会拒绝将这些信息向公众公开。但这不是Smith案的所有错误,在这一案中至为重要的一般原则是对辅助性隐私的考虑,并且这一原则远不止是钢笔式录音器的问题。
  理解辅助性隐私问题的恰当进路是说其所提出的克制问题在严格性上要比私人物品所涉及的同一问题程度要轻。可以用一个比合理根据要低的标准(如合理怀疑)来判断辅助性隐私的正当性。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政府可以,无论如何在Smith案中让这一标准得到满足。在其要求使用钢笔式录音器之前,Baltimore警察局就已经获得了大量的信息表明被告正在通过电话威胁被害人。法庭在本案中未能运用合理怀疑标准(这一标准也许会在政府官员当中大受欢迎)来解释钢笔式录音器的使用,只能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在有关隐私期待的问题中,警醒模式对法庭的影响是如何的根深蒂固。
  辅助性隐私问题产生于在法庭承认某个物品或信息的私人状态时。但是如果法庭简单地拒绝对某个物品的私人性之时又该如何?两个例子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其一是法庭拒绝将房车视为个人的住所;另一个是法庭拒绝认可个人在银行的储蓄纪录的私人性,由此说明了法庭一直以来在私人物品的归类上的是多么的严格。第一个例子表明了法庭不遗余力地,共同地,令人难以置信地努力削弱对一些类型的居住场所提供本应得到的保护;第二个例子则表明了法庭拒绝将传统习惯认具有私人性质的银行纪录的私人性。
  首先来分析一下法庭在对房车案中的分析进路,在California v. Carney案中首次出现房车问题时,法庭已经得出结论认为人们对汽车具有最低的隐私权益,出于对全面搜查的正当性的要求,这种权益要求搜查的发动具有合理根据,但是其还不足于要求在对搜查发动之前警方必须获得搜查令状。同样在Carney之前的判例法中,法庭一直对住所提供基本的隐私保护,要求在对住所搜查之前除非存在紧急情形,否则必须获得搜查令状后方可进行。 因此Carney案的问题就是个归类的问题,是根据在固定住所的搜查中所实行的令状要求,还是根据在对汽车搜查中实行的更为宽松的要求来考虑警察的搜查行为。
  如果从法庭在隐私问题上的立场纪录来看,其在Carney案中选择了对房车的搜查也采用汽车搜查的标准就绝不是种偶然。当然,关键的问题是是否有人能够提出一个改善其在为社会隐私期待代言中的“卡迪式方法论”(Khadi-style methodology)的主张。答案是人们肯定可以通过根据法庭自己在其他案件中的判决结论,Carney所提出的问题与临时性住所的隐私期待问题有关。在Carney案之前,法庭在Stoner v. California案中对临时性住所的隐私问题已经做出过说明,在该案中法庭认为对旅馆房间进行搜查之前必须获得搜查令状。在Carney案之后的五年,法庭在Minnesota v. Olson案中遇上了类似的问题,法庭认为在他人家留宿的客人对其所居住的屋内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因此政府官员,对对这些场所进行搜查之前获得搜查令状就变得相当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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