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第14条规定授权法庭在犯罪人已经被证明有罪或做出有罪答辩的任何情形下停止程序,在判决之前,允许询问或决定处理案件的最适合的方法。这一规定被地方法庭和高等法院运用来在适当的案件中安排被害人-犯罪人会面,并在判决程序中考虑该会面过程的结果(Mansell, 1994; Tompkins J, 1995)。
缓刑官员可以他们自己的行动提交审判前报告,但是如果法庭要求的话,缓刑官员就必须准备好该报告(
刑事诉讼法第
15条)。这些报告可以包括与案件处理有关的建议和犯罪人将对判决如何反应的意见。根据这条规定,在合适的案件中,被害人-犯罪人会面也可以由缓刑官员来启动,其结果包括缓刑官员向法庭提交对对本案处理的评论。
刑事诉讼法第
16条规定犯罪人可以就与该犯罪有关的种族和文化背景相关问题,或帮助其避免以后再犯罪提请一名证人。对犯罪人及其律师而言,这也许是一个向法庭提出恢复程序的结果,以作为法庭判决时参考的一个机会。
3、判决选择(Sentencing Options)
引进于1985年的赔偿是一种相对新的判决(1985
刑事诉讼法第22-25条),它包括犯罪人通过法庭向被害人支付金钱,作为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如果有身体伤害,则不允许以赔偿结案。
从理论上来说,决定赔偿的程序为被害人和犯罪人与帮助他们交流和规范他们之间的活动的缓刑官员之间的会面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赔偿金额低于500美元时,赔偿令的作出可以不需要征得被害人的特别意见。在其他案件中,需要赔偿报告,结合各种与减少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会面的可能性的因素。
1992年的一个调查表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面对面的会议仅占移送赔偿案件数的4%,从实际情况来看,缓刑官员很大程序上是扮演中间人的角色,绝大部份与被害人之间的联系更多是通过电话进行而不是与其本人直接会面。(Jervis, 1995)
在1991至1993年间,每年法庭做出的赔偿判决令大约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7%(Jervis, 1995),与早期判决赔偿令的使用相比(1987年,赔偿令判决仅占所有刑事案件数的6%)已经有了明显的提高。而这几年赔偿判决的使用还是保持相对稳定,所判决的赔偿数额一直都在上升,在1991/92财政年度,判决赔偿的数额是一千零四十万美元,其中四百六十万美元是给被害人的赔偿;到1993/94财政年度,判决赔偿的数额达到一千三百万美元,其中给被害人的赔偿数额达到六百五十万美元。
赔偿可以和其他判决,包括监禁和社区刑等一起适用。有关赔偿的立法规定在1993年得到加强,现在法官被要求在所有案件中都考虑赔偿和做出赔偿判决的问题,除非“这样做明显地不适当”(第11条)。此外,1993年修正案规定对被害人个人赔偿的支付应当优先于向国家缴纳罚款。当犯罪人没有足够的金钱支付罚金和赔偿的,虽然罚金和赔偿都很重要,那么,赔偿判决应当单独做出。犯罪人根据罚金和赔偿令进行任何支付时,赔偿义务的履行也具有优先性。
罚金(1985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无端的犯罪引起被害人情感或身体的伤害,法庭判决罚金,要求考虑是否所有或部份的罚金应当给被害人。这只适用于有罚金刑判决的情形,因此这不是法庭考虑对被害人赔偿的一般性的要求。目前没有一个确定对被害人赔偿的适当水平的标准的手段,罚金刑的实施也不是在犯罪人、被害人之间直接进行,还是通过法庭作为中介进行罚金的收付。在1993/94财政年度,罚金总额是七千七百六十万美元(司法部1994年统计),不幸的是现在还无法确定这其中有多少罚金是支付给被害人的。
被害人赔偿体制有许多缺点,这归因于英美法系赔偿判决的不足。这些不足包括法官所获得的信息不充分,贫穷的被告人,和有关损失数额的争议的潜在可能性(Marshall, 1990)。在新西兰,规定犯罪赔偿是可能的,后来偶然的赔偿已经将注意力从罚金作为对被害人赔偿的一种手段上转移。
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1985
刑事诉讼法第29-36条),如果犯罪人同意,法庭可以判决要求犯罪人为一定类型的社区组织完成20到200小时的服务。犯罪人一般以个人为基础进行社区服务,但是也可以与其他犯罪人一起工作。他们受接受服务的社区组织代表的监督,但是判决的监督和执行是由缓刑官员负责的。社区服务判决受限于犯罪人的合适性和提供合适的工作的可能性。
社区服务判决具有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对社区进行象征性赔偿的性质。如果社区组织关注的是犯罪被害人的话,他们可以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直接进行赔偿,但这种情形并不多见。1993年共有9953名犯罪人被判处社区服务,大约占所有案件数的10%。(Spier, 1994)
定期羁押(Periodic Detention,1985
刑事诉讼法第37-45条)被定期羁押者在司法部职员的监督下在小范围内提供社区工作。他们在羁押期间被要求进行象征性赔偿的性质的工作。在1993年共有23279名犯罪人被判处定期羁押刑,占该年度审判案件数的23%(Spier, 1994)。
社区方案(Community Programme,1985
刑事诉讼法第53-57条)
社区方案的判决寻求让犯罪人服从那些适应其犯罪的个人原因的方案。这样的方案包括使犯罪人重新融入其生活的社区的成份,社区或家庭成员都可以参与提交给法庭的方案的决定的形成过程。在1993年共有177名犯罪人接受了这类判决,占当年处理案件总数的1.2%(Spier, 1994)
4、判决的因素
监狱劳动(Prison Work,1954刑罚机构法第20-21条,the Penal Institution Act 1954)监狱内的服务刑,要求罪犯有监狱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工作。监狱工作的目的包括赔偿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罪犯用于社区工作方案的时间也在为断增长。在1993/94年度, 143740小时囚犯被用于社区工作,这相当于75个全职工作人员的一年的劳动时间。
另一种选择适用于小部份即将被释放的罪犯,给他们机会对犯罪被害人个体进行赔偿。刑罚机构法第21条A款允许白天释放罪犯参与社区工作,其劳动所得将由雇主支付给矫正机构有权支付、罚款或赔偿的首席负责人。工作假释决定的一个因素是,释放是否将能够对赔偿或其他有所贡献。在1993/94年度,只有11868小时囚犯根据这一规定在社区从事工作,相当于六个全职工作人员的劳动。通过假释工作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补偿的程序如何,现在还不太清楚。
四、小结
在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现行的立法和审判选择之内有很多使用恢复性程序和获得恢复性结果的机会。根据个体被害人的介入情况,未成年司法体制和在成年人司法体制内的赔偿报告的程序,与授权和解程序最为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