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小组会议包括被害人(或其代表),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会议由警察考虑和由受雇于社会福利工作部的未成年司法协调者协助。其他人,如社会工作者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者应协调者之请也可以参加会议。Maxwell & Morris (1993)描述:
“将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庭成员召集于一起的理论基础有助于各方之间的和解。犯罪人应接受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责任,并承诺对被害人做出赔偿。特别是,参加家庭小组会议对被害人来说还是治愈(伤害)体验的一个部份。”
立法考虑了家庭小组会议实践的不同形式,以使犯罪人的家庭适用他们所希望的程序。
在实践中,未成年司法协调者在建议犯罪人家庭如何继续程序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他们通知对此有权参加会议的人有关会议的各种细节,与犯罪人家庭,并邀请那些对此感兴趣的人,如社会工作者,体育教练或老师一起讨论程序的有关问题。
他们对未成年司法的看法,Maxwell & Morris(1993)认为家庭小组会议主要有这样一些典型部份,这些程序一般包括:
介绍
由协调者解释会议的程序
由警察简要地介绍犯罪事实
给犯罪人一个机会对警察陈述的准确性进行评论
如果犯罪人承认其罪行,给被害人(或其代表)一个机会发表其看法
对可能结果的一般性讨论
在犯罪人家庭中进行有关选择的讨论
犯罪人家庭的反应、结果和计划的形成
一般性协商
执行机构和被害人的同意
纪录各方同意的计划和结束会议
家庭小组会议仍然可以继续进行,即使一些有权参与者拒绝参加会议。被害人不一定必须参加,犯罪人也不一定必须参加,虽然,很少说会议的进行没有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参与。
只有两种结果是允许的,所有那些参加家庭小组会议者不得不同意计划或提出其建议。如果未能达成协议,案件必须重新移送回未成年法庭。
家庭小组会议的进行是保密的,执行机构(通常是警察机关)和法庭都不能利用会议中获得的信息,即使会议没能达成一致,案件重新进行控辩式审判。
儿童、未成年及其家庭法已经明显地走向允许被害人作为个体参与到未成年刑事司法程序中。未成年司法的指导性原则包括立法要求任何处理儿童或未成年犯罪的措施都应适当地考虑犯罪被害人的利益。
法律授权被害人(或其代表)在任何处理侵犯其的犯罪的家庭小组会议中在场(儿童、未成年及其家庭成员法第251条)。作为经授权者,被害人可以对任何建议的计划表示不同意。既然所有家庭小组会议成员都必须对会议将提交给法庭或起诉机关的计划表示同意,因此这一权力就是相当大的(第264)。
虽然未成年司法程序给了被害人更突出的和直接的参与会议的权力,但是在Maxwell & Morris所调查的样本中被害人或其代表参与家庭小组会议的情形还不到一半。虽然该调查是在新程序运作的第一年进行的,但是三年后,情形仍然是有被害人或其代表参加的未成年司法程序——家庭小组会议不到一半(社会福利部,1993)。
Maxwell & Morris同样发现虽然他们调查样本95%的家庭小组会议都纪录有达成了协议的结果,但是纪录也表明较高比例(40%)的被害人对该结果并不满意,造成这种现状的可能原因有:
被害人也许没有认识到他们本可以有效地否决犯罪人家庭所提出的建议
家庭小组会议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同意是很普通的事
被害人的同意没有得到像其他方一样的重视
家庭小组会议对被害人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二次被害的体验。1993年对为犯罪被害人提供过服务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调查表明,大约有一半的人对家庭小组会议持批评态度。或者是会议的时间或地点对被害人不便,或者是在家庭小组会议中被害人受到威胁,或会议中的平衡向犯罪人倾斜。对未成年司法协调者缺乏对被害人的关注有着不少的抱怨。
对通过家庭小组会议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提到的困难,包括较慢的支付和缺乏后续工作(Lee & Searle, 1993)。
1994年,根据一些调查报告中所反映的批评,对儿童、未成年及其家庭成员法进行了修正。所进行的修正强调要求被害人的参与,和与就会议的时间或地点被害人的协商。被害人现在有权与其支持者一起参与家庭小组会议,虽然这些支持者在决定形成中没有说话的权力。
人们认为被害人是未成年司法程序的核心(Brown cited in Maxwell and Morris, 1993)。然而,在这种观点与曾经将犯罪人及其家庭当成核心,只要求对被害人利益进行适当考虑的儿童、未成年及其家庭成员法的规定之间还是有固有的冲突。
三、成年人犯罪司法体制
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在地方和高等法院运作,适用于17岁以上犯罪人案件,但也处理那些由17岁以下的未成年所犯的性质最为严重的案件。在成年人司法体制中也有一些以恢复性或允许引入恢复性观点的规定。这些规定为被害人参与决定形成过程,和个体或社区赔偿,或在一些案件中被害我-犯罪人会面提供了机会。
1、警察成年人审前转处方案(Police Adult Pre-trial Diversion Scheme)
成年犯罪人警察审前转处方案于1988年第一次引入新西兰,该方案使否则将被起诉的犯罪人在其第一次法庭聆训之后,其指控被正式听证之前进入转处方案。转处方案令人满意地完成后,指控最终将被撤回,或不向法庭提交犯罪证据。为了转处的最初的还押候审,和随后的撤回指控,需要司法协议,如果转处是处理该案更好的方式的话。转处通常与警察对犯罪人的如果继续犯罪将被提交法庭程序的警告联系在一起。(Young & Cameron, 1992)
当转处方案最初形成之后就形成了一些指南,并在后来被修订后正式化为国家警察政策。(1994新西兰警察法)选择转处方案适用的案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犯罪人没有犯罪纪录,或虽然以前有犯罪纪录,但是有特别的理由可以使其适用转处方案
罪行必须严重
犯罪人必须承认有罪,表示出自责并准备对被害人作出全面的赔偿
对犯罪人转处的方案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认真地考虑被害人的观点
犯罪人必须同意转处
转处的性质因不同的警察局而异。其共同的恢复性要素包括个人道歉或给被害人写信(表达歉意)、对被害人的全面赔偿、向慈善组织捐款、社区工作和接受一段时间的精神辅导。一些地区的警察局允许社区组织来确定转处的方案和监督犯罪人对方案的执行。这就引入了一个非正式社区司法的因素,社区对犯罪回应和对犯罪承担责任的核心有别于转处方案的一般模式(Young & Cameron)。
1994年,有144575个案件被提起诉讼,其中2637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通过警察处置的方案进行转处。
2、审前调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
1986
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犯罪人本人或他人代表犯罪人向被害人赔偿,并在审判时对此加以考虑(第12条)。1993年修正案允许法庭考虑犯罪人提供的任何赔偿,经济的、或为被害人提供的劳务或服务。这就允许法庭承认在解决与犯罪有关的争议时,解决方式在文化实践上的多样性。
目前没有法庭决定和考虑的赔偿承诺的数量的纪录。然而,法庭实践者认为该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未被利用。法律没有为任何官方或法庭负责调查或监督犯罪人的赔偿承诺的官员设定强制性义务。这就意味着犯罪人或者自己直接接近被害人(然而,这通常是不受鼓励的做法),或者通过其律师去接近,或向法庭做出赔偿承诺而不向被害人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