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与司法之间的意图相同。
犯罪中的任何一方(被害人、社区、国家、犯罪人)在寻求正义过程中都不会只有一种利益。实践表明,一旦被害人和犯罪人已经决定通过和解程序能够使他们有所收获,通常至少在某些问题上可能取得一致。各方经常有一些共同利益或不作重大让步就能取得某些利益。在一些没什么冲突的问题上达成协议,为各方在那些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上寻求达成协议提供了动力。
然而,不愿合作的犯罪人也许会使恢复性司法程序难有收获,即使能达成补偿协议,也很难得到履行。Zehr(1990)就已经指出:
“强迫性的会面很可能对被害人或犯罪人而言都没什么好处,甚至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我们可以要求犯罪人修复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但是如果缺乏某种程度的自愿,他们也不可能完全地负责。”
从这个角度来看,那些愿意承担大部份责任的犯罪人,是能够理解其行为后果者,接受其行为是错的,然后准备以实际行动来赔偿损失。这些都是要求犯罪人心智的和情感的参与的所有方面。Leibrich(1995)认为:
“让一个人分析其犯罪行为的成本和收益,或让他改变他的个人道德观念也许都是不可能的,但是给他们至少能考虑的信息和反馈却是可能的。”
那些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依赖于各方的自愿参与,程序的进行可以不考虑在法庭程序上发生了什么。然而犯罪人也许收屈从于某种压力参加法庭或警察启动的程序,最后,恢复性干预的成功取决于犯罪人对参与的有所准备和对任何已经达成的协议的遵守。实际上,恢复性司法干预程序只有在犯罪人不积极反对的情形下才能得以进行。在诸如家庭小组会议的程序中,选择不拒绝认罪的犯罪人可以尝试通过与被害人、社区和国家之间达成恢复性的解决方案,但是他们仍然保有将问题提交给法庭处理的选择权,如果他们对程序的进行感到不愉快或无法达成协议。
一些恢复性司法方案则作为在更宽泛意义上的刑事司法体制之内的一种自愿的选择,然而,Wright(1989)认为那些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人们通常认为自己是不得不参加的。一旦认罪或罪行得到证实,犯罪人也许就会要求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解决。这就是应新西兰法庭要求对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的调查和评估所发现的形势。例如,在赔偿调查程序中(1985
刑事诉讼法第
22、
23条),大多数犯罪人被劝说参加赔偿程序,而且法庭还会从犯罪人未能配合和解程序和讯问中得出负面的参考意见。然而,即使在犯罪人不合作的情形下,审判法官也可以获得某些恢复性的要素,如赔偿和为被害人证实犯罪。
七、小结
恢复性司法是一场通过运用理性的解决问题的技巧,来促进犯罪引发的问题的解决的运动,和解与赔偿是其主要的主题。恢复性司法寻求授权被害人,认为犯罪人是有责任的,并鼓励犯罪人接受其行为所引起的责任,以此作为治愈犯罪引起的伤害的手段。
社区,而不是国家被害认为是犯罪所发生的环境,因此,是犯罪控制的首要所在。犯罪被认为是由于缺乏尊敬引起的,从长远来看,真正的犯罪下降只有通过加强社区的控制能力和做好对犯罪回应的准备,减少诸如偏见和不平等等孵化对社区及其价值缺乏尊敬的不良因素才有可能实现。
没有一个固定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模式,相反,许多方案其功能都具有恢复性的价值取向,如:刑事和解(VOM)、赔偿安排都强调其恢复性目标。
其他行动,如暴力处置和社区和解方案,也被认为在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目标方面具有重要的贡献。许多恢复性司法方案都与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很好地整合在一起。和解、康复和赔偿可以取代或在刑事司法程序不同的阶段上进行。恢复性司法方案也可以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外或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运作。
这些复杂性对恢复性司法的分析提出了挑战。
恢复性司法的定义倾向于包容而不是排斥那些不能共享一个或多个共同目标的方案。在一些方案所声称的目标与其实际取得的成绩之间偶尔也会存在差距。因此对各方案的相对优点的比较是困难的。一些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们认为应当将恢复性放在刑事司法体制的更宽意义的目标的背景下,或当恢复性司法方案失败或被拒绝时应该重要重新诉之于司法裁判或惩罚(Braithwaite, 1995)。
有意的或设计的恢复性司法实践也许会受限于以法庭审判为基础的体制及其传统或程序。相应地,没有直接的法庭权力或国家资源的进入,非正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影响对犯罪的回应的能力也许也会明显地受到限制。
在司法体制的关系中如何表达和协调恢复性体制的因素,也许会很大地影响其效果和为了被害人、犯罪人有目的地影响结果的机会。
第三章主要论述新西兰刑事司法体制和其中被认为是具有恢复性的因素。
第三章 新西兰刑事司法体制和恢复性司法
一、简介
从现行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审判中可以确定一些恢复性司法的因素(或给恢复性司法提供的机会)。总体而言,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为恢复性司法的路径提供了很多的机会。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也许可以这样认为,个体的恢复性因素的全部利益如果被包裹在一个没有恢复性的程序中的话,就不可能会实现。
恢复性司法方案在其他国家有不同的形式,然而,共同的特征都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会面和赔偿的理念,无论是对被害人个体还是对社区的赔偿。直到最近在新西兰,在法庭程序中的被害人一方都还只是一个证人的角色。只有通过被害人自己的努力,他们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利益才在立法和实践中得到更为全面的承认(Graham, 1993)。
1987犯罪被害人法规定了一套与犯罪被害人相关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对待被害人的方式;被害人援助;应当为被害人提供信息和保护;和让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通过这些原则,被害人更多地融入法庭程序。特别是,被害人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法庭程序,在一些案件中,当犯罪人被取保时,被害人的意见也得到了更多的考虑。
通过被害影响陈述的形式,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得以让法庭知道。也有一些有关如何有效的增加被害人参与已经满足了其需要的刑事司法程序,或是否已经增加了被害人参与程度的改变能否被认为是恢复性的争论。
二、未成年司法体制
新西兰未成年司法体制适用于儿童和未满17岁的犯罪人案件,其目标多样,其中有些目标与恢复性司法的理路相符。这些目标包括:强调未成年犯罪人通过适当的方式为他们的错误行为负责;家庭和犯罪人一道参与犯罪引发的有关问题的决定形成过程;被害人参与问题解决过程;共同形成问题决定(1989儿童,青年人及其家庭法)。
未成年司法有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种体制,家庭小组会议在这两种体制中都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在非正式程序中,一旦警察决定追究,他们可以指令一个未成年司法协调者召集家庭小组会议而与法庭程序无关。
如果家庭小组会议中就该未成年该做些什么达成了协议,并且完成了该计划,那么,其问题就不会被移交给法庭。如果在会议过程中未达成协议,或当家庭小组会议的成员同意未成年犯罪人在将来的法庭上出庭,警察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法庭。
如果未成年犯罪人被逮捕,那么正式的未成年司法程序就开始运作。
未成年犯罪人未作答辩就将出庭,如果指控未被否认,法官也将指令一个未成年司法协调者召集家庭小组会议。如果指控被否认,那么案件就将继续法庭的控辩听审。如果对犯罪人的指控得到证实,法庭必须命令召开家庭小组会议,并在对青少犯罪犯罪人作出判决令之前考虑会议的结果(1989儿童,未成年家庭法第27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