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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译文:上)

  4、关系(Relationship)
  在以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以一种主导者角色出现。被害人的基本角色是控告者和证人,一些案件的处理则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法庭处理的犯罪案件中一大部份是没有直接被害人的,如使一般公众处于危险当中的犯罪案件,或违反公共道德的案件(如酒后驾车和毒品犯罪,据新西兰司法部1995年的统计地方法庭处理的控告案件中大约有40%的是效能犯罪,虽然在这些案件中有一部份是与他人相撞后被抓的;有7%左右是毒品犯罪)。在过去的十年间,为了使被害人能更好地进入和参与刑事司法体制,国家已经做了一些相关的改变。这些改变包括赔偿判决和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 statements)的规定。然而,没有将被害人陈述或帮助法庭作为一项权利的规定(Victim Task Force, 1993)。
  在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国家代表了被害人和社区。
  在新西兰,绝大部份的案件是通过简易裁判权(summary jurisdiction)来处理的——自该制度创设以来至1995年2月14日共有135988起案件是通过简易裁判程序处理的(Department of Justice, 1995)。在简易裁判程序中,国家公诉人通常由警察担任,因而,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间接地通过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反映。(被害人影响陈述文件是由警察在与被害人协商之后准备的,被害人对取保的看法通过检察官来表达,起诉通过定罪代表社区的利益)。在最近对公诉人的调查中,大部份的人回答认为他们将“皇冠”(Crown)视为其当事人:在他们的观点中“皇冠”被解释为公众或社区利益,一些人则认为,有时,被害人的利益的“皇冠”是相似的,但也有人认为“……将自己视为被害人利益的代表是危险的”(Dunstan et al, 1995)。
  在恢复性司法方案中,只要有可能,人们就表达他们对人的的观点、感情和立场,无论是作为被害人、犯罪人、社区成员还是国家的代表。Van Ness(1990) 认为国家应负责提供公平的程序,让犯罪人来承担修复一切的责任,而程序的内容则应由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共同制订。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国家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并非理想的对犯罪的第一反应。
  当恢复性干预包括和解时,每一个参加者都有几个视角。被害人是社区的成员,也是被害人的和犯罪人的支持者。在更大范围的社区内他们代表的是少数群体。警察、社会工作者和职业从事恢复性司法者是生活在地方社区内的国家代表。
  社区的代表(如职业从事恢复性司法者,各族利益群体的代表)可以从对被害人或犯罪人的支持,和提供长期的康复帮助中获益。人们的多重角色经常意味着他们之间有些共同的利益。这些共同的利益包括恢复社区和平,减少针对现在的被害人或其他市民的再次犯罪侵害的危险,恢复犯罪人和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有益的作用。
  一些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恢复性司法如何介入酒后驾车和类似的犯罪案件的处理?在国际上,以和解为基础的方案,如VORP倾向于处理有清楚的被害人-犯罪人关系的案件,重新整合性耻辱和家庭小组会议却能在缺乏任何个体被害人的情形下运作(Braithwaite, 1989; Braithwaite & Mugford, 1994)。
  为了让犯罪人考虑其行为的实际后果和潜在危险或影响,重新整合性耻辱模式允许将犯罪一般化。
  例如,一个酒后驾车者在随机检查中被抓获,其潜在的危害可能是一场事故或一个儿童跑到马路中间的结果。可以通过另一起酒后驾车事故中的被害者,或通过酗酒咨询师来增进他们的耻辱体验,为犯罪人提供一种理解其行为的危害的渠道。这种体验认为是使犯罪人趋向接受责任的一个重要步骤。
  六、核心原则
  一个在对有关恢复性司法的研究文论的概括,和与刑事司法职业人员及和解程序参与者的讨论后,形成的报告得出了恢复性司法程序中的一些共同原则。受人关注的是也有很多方案在实践中遵循这些原则存在困难的报告(Marshall, 1990; Umbreit & Coates, 1992)。
  1、对表达被害人需要的强调(Emphasis On Addressing Victims’ Needs)
  该有关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研究报告强调表达被害人需要的重要性,认为恢复性司法体制是一个——帮助被害人重新获得控制感、被害人主动介入刑事司法体制、使被害人个人的和相关人等的需要都得到实现的体制。
  当适宜的恢复性程序或体制是建立在因犯罪类型或犯罪人特征的一般化之基础上时,对被害人需要的强调就被弱化。最多,这些程序只能表达部份被害人的需要。
  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计者们不能知道特定的被害人的,因为人们对犯罪的回应都是个别化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结构和任何管理这些程序的机构关注的中心都要强调适合个体的需要。恢复性司法理论承认相似的犯罪行为也许会对被害人和犯罪人形成不同的影响,因此也许有必要通过一个不同的,或唯一的回应来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被害人要求证实犯罪、获得赔偿或满意的愿望也许会受到他们对犯罪人罪责的考虑的影响。
  2、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参与(Involvement of Victim, Offender and Community)
  恢复性司法理论通常认为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都应该主动地参与对犯罪的回应。
  为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提供一个交流的场所是要求他们主动地参与程序的前提。这种参与就很难达到预期的目标,如果各方都通过其代理律师参与的话。有时空距离、情感原因、残疾或伤害等,有时使被害人很难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去,如果被害人不能亲自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满足被害人需要的原则则意味着通过中间人或代表参与程序的可能性,这种方式在新西兰至少已经有一例成功的报告(Mansell, 1994)。
  并不是所有受犯罪行为影响的社区成员都会积极地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一些选择代表的体制很可能是在期望社区参与的恢复性司法方案中。在一个现代的、城市化的社会,社区的观念也许更多的是浪漫而不是务实的。城市化、流动性和日益增大的城市规模和社会的复杂性已经影响了社区的发展,无论是建立在hapu & iwi还是村庄传统之上的。Merry 对美国“邻里无涉”(private neighbourhood)现象的研究发现,人们选择从城市各族群居地迁往能使他们避开那些爱说三道四的邻居和社区首领的权力的郊区。美国人试图在打破社区联系中来寻求个人机会。在对工人阶级和贫民区的邻里关系的研究中,Merry(1993)发现:
  好的防范形成好的邻里关系,因为他们减少了冲突的机会。
  在邻里无涉的社区里,秩序和动产来自于一个稳定的阶层身份而不是持久的社会关系。
  诸如社区价值之类的概念也许只代表社会一部份人的价值,比如那些精明的、有能力和影响力在别人面前主张其价值的中产阶级。被害人和犯罪人也许是不同社区和文化的成员,由此引发谁的社区应该介入的问题。
  有时,被害人的利益也许与那些社区的或国家的利益相冲突,即使在那些被认为有传统的恢复性程序的社会里,很严重的犯罪也许会导致强调在处理是满足村庄/社区的需要而不是被害人或犯罪人个体的需要。一些犯罪也许对一个社会所宣称的赖以存在的价值是相当有害的,因此,对社区而言,再次强化社会的价值比对被害人或犯罪人的现实恢复更为重要。
  社区和国家都不能不考虑人权和成本来使被害人的愿望或犯罪人的康复需要得到实现。例如,监禁被认为是恢复性程序的结果,也许被作为被害人证实犯罪的象征或犯罪人赎罪的一种方式。然而,监禁的成本是由国家或社区来承担的,是否监禁一个犯罪人的成本比对其采取其他相似的行为更大,或收效更大,那么国家和社区就不应该勉强地耗费资源而毫无成效,或损害他们自己的利益。也有人说,对效果和效能的关注与被害人或犯罪人的利益不协调,恢复性司法方案也许是一个使这些利益得到交流可能的场所,在此信息可以得到交流,一个负责的、有原则性的解决方案得以达成。
  3、与司法之间的相同意图(A Consensus Approach to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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