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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译文:上)

   冲突解决训练
   为解决公共秩序或其他重要的社会冲突提供和解
   建设性地训练暴力事件处置(包括自己的暴力和他人的暴力)
   降低偏见
  四、恢复性司法是否一种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体制不是建立在一个预先设计的计划之上的,它的各个部份之间指向各要素预设的目标平滑地连接在一起。刑事司法体制的发展还是一个机构和功能的进化与增生。(Marshall 1992)
  恢复性司法有时是被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被提出的(Comsedine, 1995; McElrea,1994; Zehr,1990)。如果说恢复性司法真是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它也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刑事司法模式,因为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和实践都还未能解决诸如对罪责的争议和被告人的确认等重大问题,而且他们也未能说明运用于这些争议中的证据原则和规则。尽管有这些局限,但是许多案件仍然可以考虑恢复性司法的介入。
  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大部份案件是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基础上来处理的。在1993年,在新西兰地方法庭只有不13超过%的案件因被告人不认罪而被送交审判(Spier, 1994)。
  如果参与恢复性司法的各方之间未能达成协议又当如何,这一问题在恢复性司法的理论研究中还未形成共识。一些人认案件应当再移送回法庭或原来移送的机构(警察或检察官)(Stutzman Amstutz & Zehr, 1990),而另一些人则认为恢复性司法干预超出了刑事和解协议的范围,因此在任何一个法官的判决中恢复性司法的原则都具有重要的意义。(Mediation UK, 1992)
  一些国家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是在其刑事司法体制之内或与刑事司法体制一道运作的(Morrell, 1993)。这些方案包括VORP和VOM(在美国、加拿大、英格兰和澳大利亚),重新整合性耻辱(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在地方社区和解中心。挪威制订了一个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政策,在大部份欧洲国家也在小范围内实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调解。奥地利和荷兰则在其立法中引进了VOM。
  一此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们从历史和文化传统中为恢复性司法寻找到了根据,然而,恢复性司法成为西方刑事司法体制中的一个主题则只是最近一些年的事。因而相关的研究机会并不多,与恢复性司法有关的基础知识也还不完整。
  但是,不能认为这只是司法理论的一种测试模式。
  一些恢复性司法实践的模式不能包括司法体制的所有目的。Marshall(1990)认为VOM不限于任何的刑事司法机构,不限于刑事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可以根据被害人的利益及时地介入。很明显,社会除了为调解提供一个场所之外,也从司法中获得利益。然而,为调解已经做的规定主动地考虑了结果性评论和可能影响判决和刑事司法体制其他部份的程序的结果。
  前面的讨论表明恢复性司法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实践,还不如说是一场运动。它是对犯罪问题的一种思考进路和为了正义对刑事司法体制的不满和改造。在以一贯的、为公众接受的方式对刑事司法体制预设的结果的意义上,恢复性司法重新定义了什么才是正义,这一点将在下文详加论述。
  五、现行的以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体制与恢复性司法的主要区别
  下文将讨论这样四个主题——罪责、情绪、过程和关系,并分析当前新西兰的以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体制与恢复性司法模式之间的区别。
  1、罪责(Guilt)
  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犯罪人为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以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体制的核心是定义那些行为,确认超过合理怀疑程序,相关要素构成了刑事罪行。在这样的过程中,法庭利用程序和证据规则来构造影响警察、被告和公诉律师的行为的诉讼程序在被告做出答辩之前。在和解中,一些恢复性方案问实行人是否接受为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责任,这有别于问他是否有罪。
  “接受责任”和“认罪”之间的区别在理解恢复性司法是如何适合于,或相比较于,现行的刑事司法程序是相当重要的。当被告也许接受其行为带来的责任时,这也是刑事法庭一直想做到的。
  一个被告可以为其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并修复其造成的损害,但是,他也可以拒绝认罪,因为他认为自己没有犯罪的企图,或者认为控告的片面,未将被告认为已经发生的事情全面纪录。
  恢复性司法理论通常认为其他人可以为犯罪人分担一些责任,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得到修复。例如,现在的未成年司法程序中,父母通常被认为应对其孩子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样,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其雇员犯有诈骗罪的公司的老板,或被告的任职机构的代表人也可以成为责任的分担者。(Braithwaite, 1995; Braith & Mugford, 1994)
  为了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相一致,新西兰刑事司法体制强调对无辜者错误定罪的保护。大部份国家的刑事司法体制都和新西兰所运行的一样要求对犯罪的回应应当根据其罪行种类的严重性,及其实际的危害和潜在的危险和罪责保持适当(Ashworth, 1993)。恢复性司法只减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责任,例如,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结果,因而,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被害人的需要及其报复或赔偿愿望的程度,也许比罪行的类型或犯罪人的罪责对和解过程的结果具有更大的影响。现行的以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体制对这类案件的回应也许会在考虑诸如疏忽或醉酒等因素而法外施恩。此外,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可能会导致相似的罪行,却产生了完全不同的结果(从而有悖于罪行相适应、平等对待等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译者注)。例如,两个犯罪人出于同样的罪责,造成了相同的损害后果,也许他们面对的是不同类型的被害人,一个人愿意宽恕,而另一个人却怀有报复的心理。(对此,我认为恰好说明了二者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不同,对被害人心理上所造成的危害不同,由此决定了他们所接受的后果不同,在分析犯罪后果时,不能只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表面的可见结果,还应当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主观影响,译者注)。从另一方面来说,社区成员的介入和对程序目的的考虑会使这样的效果(同罪不同罚)减缓。
  2、情感(Emotion)
  刑事司法体制试图在处理犯罪问题时不带情感(从而保持客观公正)。
  刑事司法体制通过援引原则和判例来处理公众对报应和报复的需要,在此基础之上做出慎重反应,在刑事法庭中强烈的情感表达被严格地处理。情感展示的机会被有关律师出庭,提交描述犯罪对被害人的情感、躯体的和经济的影响的书面报告或陈述的规定限制。
  恢复性司法承认犯罪对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所造成的情感方面的影响,进而对人们的活动、康复和对生活的享受。恢复性司法将治愈犯罪对情感的伤害作为使一切恢复正常的重要部份。聆听犯罪对人们造成的情感的、躯体的和经济的损害的叙说,也是让犯罪人承担其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没有对其行为后果的理解犯罪人就不可能为其罪行及后果真正地承担责任。
  3、程序(Process)
  当前以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刑事司法程序的核心是通过承认或审判来确认犯意(criminal intent, the guilty mind)。
  将程序的核心从罪责转移至责任,恢复性司法为建立一种解决案件的替代性程序提供了基础。
  在支持恢复性司法的文章中,似乎很少有人论及程序保障的相关问题。一些作者认为影响判决的恢复性方案,只有罪责得到犯罪人承认或经由抗辩式或纠问式的诉讼程序证明之后才能运作。Van Ness(1990)建议采用“双轨制”,和解是一条路径,正规的法庭程序是另一条。在这种模式下,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都可求助于法庭审判为基础的司法模式,和对案件的正式证明。如果要使结果不致使恢复性的机会陷入两难,就需要相应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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