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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译文:上)

  二、恢复性司法的一般特征
  概而言之,恢复性司法哲学是建立在这样三个理念的基础之上:
   犯罪对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都造成伤害
   不仅是政府,还有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都应该主动地介入刑事司法程序中
   为了增进正义,政府应该对维持秩序负责,社区应该对建立和平负责(Van Ness, 1990)
  这些概括性理念引伸出了恢复性司法程序的一些共同要素:
   犯罪是对被害人和社区和平的伤害
   以使犯罪造成的伤害恢复常态为中心
   被害人和犯罪人都是对犯罪冲突回应和解决冲突的主动参与者
   通过犯罪人赔偿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失
   授权被害人通过直接介入司法程序来寻求被害状态的终结
   帮助被害人通过对犯罪施加影响来获得对其生活的社区的控制感
   一个让犯罪人为其犯罪行为负责的目的 
   增强对犯罪人的行为真正的人格影响
   鼓励犯罪人接受他们行为的责任,以一种可以帮助他们以社交可以接受的方式发展的方式
   力图阐明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所体验的个人的、相互间关系的伤害是犯罪的结果之一
   力图将所有受到犯罪影响的方面都纳入犯罪回应机制之中
  Marshall(1995)认为恢复性司法应以取得这样六个结果为目标:
   谴责犯罪。对犯罪所采取的回应措施将确定公民的行为不能超越的边界,通常对犯罪行为的谴责都是采取惩罚,或课以犯罪人某种负担的形式
   对犯罪人个人进行改造
   以一般的方式来预防犯罪,恢复性的原则将促进社区在控制和减少犯罪中的作用,恢复性的干预将以加强社区发挥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作用或扩展其能力为目标。
   帮助被害人
   使犯罪所造成的痛苦得到平伏
   降低司法管理的成本。用来处理犯罪问题的金钱不会被用于教育、健康或福利服务。所以,解决犯罪的成本问题就显得相当重要,无论是经济成本还是社会成本,只有在其成本总量不超过对犯罪行为不采取行动所造成的损失时,才是有益的。
  对恢复性司法的强调是基于将犯罪是对一个或多个公民个人的侵犯的认识,而不是将犯罪看成了对国家的反对。为未来解决问题被视为比对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更为重要。Zehr(1990)提出与犯罪处理有关的三个问题:
   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是什么?
   要处理这些危害可以做些什么?
   这(犯罪,及对犯罪进行处理)是谁的责任?
  随之Zehr开始寻求犯罪引发的问题,及与犯罪一起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思路。他认为并不是说所有的责任都是犯罪人的,在普通法国家里,犯罪的责任都被认为是犯罪人的,并与他或她的罪责成比例。然而,偏偏犯罪人通常没有足够的资源来赔偿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使其复归社会,只有让我们的智慧和知识来想象如何实现这些目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害和让犯罪人复归社会)。
  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诸如偏见、社会不公正和不平等之类的问题造成了犯罪和被害化的可能性上升的社会环境。Zehr(1990)和Marshall(1995)指出“尊敬”(respect)是犯罪(原因)的一个重要方面。犯罪,在他们看来,原因在于犯罪人缺少对其他人和社区的“尊敬”。那些不尊敬他人和社区利益者主要来自于那些与社区成员资格利益无关的人群,或那些因为存有偏见而不尊敬他人或社区者(如与各族、肤色,或教育成效等相关问题)。根据Marshall(1995)的研究认为:“那些感到不公平,缺乏价值,或者被主流社会所抛弃的人,更有可能对社会、国家的法律和主流价值观缺乏尊敬。如果社区不关注这些人,那么,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机制也就无法控制他们,因此恢复性的结果也就不可能出现。恢复性司法的引入,也只有在真正的反对在司法过程中的机构化的条件下才有可能。没有这些条件,这些恢复性司法的行动对犯罪问题注定只能产生边缘性的影响。
  三、恢复性司法的运作
  一项针对声明为恢复性基础的行动的调查表明,恢复性司法这一术语表达了刑事司法的一些原则和目的。
  这些原则和目的是用来指导实践,而不是将实践限制在特定的模式。在一些恢复性司法方案中,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一起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作为在国家权力控制之下的刑事司法体制整体活动的一个部份。还有一些行动则独立于刑事司法体制,在法庭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进行,有时也许作为一种解决犯罪冲突方式而替代刑事司法活动。在恢复性司法程序形成了坚固传统的社会,如Samoa,恢复性司法行动可以独立存在于正式的刑事司法体制之外,对那些争议提供有文化背景的替代解决方式,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定的犯罪行为。
  恢复性司法行动试图在刑事司法体制之内影响案件的处理,从而成为正规的司法程序的一个部份,取得权力人物,如法官、律师和缓刑官员的同意。这些整体性方案有着与刑事司法体制相联系的制度和程序。他们的目标通常除了包括恢复性司法相关的特别目标之外,还包括刑事司法体制的一般目标。正规的恢复性司法方案一般在这样三个阶段运用:
  1、定罪前阶段。这些方案在被告人不拒绝认罪或表明他们不想就本案进行辩护的情形下运用。作为启动该类程序的程序性保障,该类恢复性司法方案通常期待公诉机关已经形成了起诉意图,其结果也许包括移送给法庭的对案件(被告人)的评论或报告,或者,该案就将在被害人、犯罪人和公诉机关之间达成协议的情形下最终解决,而不将案件移送法院。
  2、判决前阶段。一旦犯罪人认罪或罪行得到了证实,法庭可以将案件移送给刑事和解机关。
  3、判决后阶段。一些刑事和解方案也适用于那些经判决后的案件,既适用于所判刑罚为社区刑(shadbolt, 1994),也适用于那些被判处监禁的案件(Green & Grey, 1994; Immarigeon, 1994)。这些方案可以适用于有着直接关系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也可以适用于相互之间不是因特定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一群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为了帮助犯罪人释放后更好地融入社会,也在囚犯与其释放后将进入的社区之间进行调解。
  总体而言,恢复性司法方案既可以个别进行,也可以集体进行。各种不同的恢复性司法形式将在本文第六章中进一步论述。
  一些国家正在运行的些恢复性司法方案有:
  刑事和解方案(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mes, VORP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VORP的概念1974年作为沃特鲁地区缓刑局(Waterloo Region Probation Department)的志愿者方案和蒙诺耐特中心委员会(Mennonite Central Committee, Ontario)之间的一个合作项目源于Kitchener, Ontario。到1990年美国的刑事和解方案中有60%可以直接溯源于VORP的传统。自1989年起,以此为模式的方案都将其称为刑事和解方案(Victim-Offender-Mediation)。VORP是一种以社区发动为基础的方案,该方案寻求在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并通常都有一定的宗教基础。虽然这种和解可以通过请协调人来完成,但是大都还是通过受过专门训练的自愿者的帮助。
  刑事和解机构所接受的案件主要来自于法庭和缓刑服务机构。由协调人纪录并筛选出适合于和解的案件移送给自愿者。自愿者单独地与犯罪人及被害者联系,如果双方同意继续进行和解的话,由自愿者安排和解会面事宜。所移送的案件大约有50-60%进行了和解会面。会面在诸如VORP办公室、教堂或学校等中立场所进行。会面的目的是为了重新回顾犯罪事实,给被害人一个情感宣泄的机会,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这过程中给各方一个机会讲述他们自己的故事得到了关注。在和解之后,将形成一个建议是否达成协议,协议的细节及和解主持者认为有关的其他问题的报告。(Stutzman Amstutz & Zehr 1990; Zehr 199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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