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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恢复性司法概况(译文:上)

  刑事调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是最早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开展的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 Program,简称VORP)及在英国开展的刑事弥补(Victim-Offender reparation Programmes)的模型。该术语通常仅指被害人和犯罪人在调解主持者在场的情形下来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如果其他人,如家庭成员参与支持,他们的作用只能是消极的观察者。这一模型与群体性会议模型的区别就在于,后者是在被害人或犯罪人的家庭成员,社区成员等共同参与,而且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主动地、积极地发挥参与者的作用。该术语在本文中都是在一般意义上来使用的,因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会议是恢复性司法的主要手段,被害人与犯罪人也是主要的参加者,但不是说刑事和解这种形式就比其他的会议模式更好。
  三、本文的目的
  司法部长要求司法部的官员们就在新西兰选择和实行恢复性司法制度拿出具体的建议。
  众多的组织也表明了他们对恢复性司法这一概念的兴趣,和参与相关讨论的愿望。在成年人司法中采用恢复性司法可能会形成一个重要的、新的公共政策,在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中吸收一些不同的观点也是相当重要的。本文力求阐明司法部已经作为一种还未形成结论的调查结果认定的主要选择,因此那些有意参与这一咨询的人们可以知道司法部正在特别投入的问题。正如本文后边将继续的一样,这一选择既不被认为是相互排斥的,也不是说就是唯一的选择。在咨询的过程中不同的意见都将得到很好的表达。
  本文的两个限定条件必须了解,第一,恢复是否是审判过程中的一个主要焦点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考察,这是因为判决的理论基础、目标和指导性原则将在另一篇目前正在准备提交公共咨询的有关审判政策的文章中论述;第二,恢复性实践在许多传统社会里,毛里(Maori)和一些太平洋岛国里有其文化根源。本文就此有关的一些代表性组群和被作为文化性问题的提法进行了讨论,虽然并不深入。也有人认为对此应当从文化学的视角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究作为本次咨询报告的一个部份。
  四、本文内容提要
  第一章对本文的背景进行了必要的介绍,说明了本文的来历,并对一些言语中常用的术语进行了解释。
  第二章主要介绍恢复性司法问题,阐述了恢复性司法如何在一些海外国家里从概念转换成实践,并对恢复性司法的一些关键要素寻求一个一致的理解。
  第三章讨论了新西兰的现状,在未成年司法中的家庭小组会议制度经常就被描述为恢复性司法制度,虽然该制度并不是按照恢复性司法的主旨来设计和运作。此外,家庭小组会议也被认为是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恢复性因素的一个组成部份,而且现在也在成年人司法中运用。
  第四章对公众对恢复性司法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司法部已经进行的研究一方面对恢复性司法的概念的一般观点进行了评估,另一方面也就一些特别要素获得了反馈。该研究的结果制作为报告,同时也考虑了对公共对弥补和恢复的态度的调查结果。
  第五章分析了恢复性司法方案的优点与缺点,并对其效果有关的证据进行了评估。对美国的刑事和解方案(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 programmes)和英国的刑事调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 programmes)的研究结果进行了总结。并对新西兰青年司法制度研究的进行提供了参考。
  第六章提出和讨论了新西兰的选择,及所征求的意见。
  第二章 恢复性司法的定义
  一、一般定义
  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是从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加拿大和北美的刑事和(调)解(Victim-Offender-Mediation/Reconciliation)运动发展而来的,许多研究恢复性司法的学者甚至将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一词互换使用(Marshall, 1992; Umbreit & Coates, 1992)。相关的术语还包括“关系性司法”(relational justice)和“重新整合性耻辱”(Reintegrative shaming)方法。
  Marshall(1995:1)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是一种以解决因犯罪引起的冲突及由此引发的问题为核心的,处理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方法。从更广义上来说,也是一种以理性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来处理犯罪问题的方法。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承认社区,而不是刑事司法机构是犯罪控制的最为重要的所在……
  冲突解决被赋予了以调解为核心方法的,经良好检测的理论和实践实体。
  恢复性司法是以弥补为基础的一种刑事司法形式,也就是说恢复性司法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修复因犯罪而受到的损害,无论是物质性的(至少部分是物质性的),还是象征性的损害。Howard Zehr(1990:197)指出“违法产生义务”,“当某人做错了事,并侵害了他人的利益,那么,他就有义务使因其行为受到损害的一切恢复正常。”Marshall(1992)指出应当给犯罪人一个机会来弥补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尽可能早的阶段上,而不论如何、是否与刑事指控有关。他还认为应该更多地强调对犯罪人弥补的期待。犯罪人的弥补方式除了支付金钱外,还可以包括犯罪人在协商、治疗、训练过程中愿意合作的意思表示(Wright, 1991)。
  对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恢复是恢复性司法的内在主题。“(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目标是治愈每个被犯罪伤害的人的伤口,既包括被害者,也包括犯罪人。”(Consedine, 1994:158)。在这一背景下,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弥补被认为是犯罪人的一种责任,或者义务(Marshall, 1990),对社区和平的恢复也是恢复怀司法的一个重要目的。
  Howard Zehr(1990:194-5)指出:
  社区也同样感到受到侵害……社区也有他们的需要。因此人们不能忽视犯罪的公共之维,许多案件的司法过程不能完全看成是私人的事。犯罪破坏了社区的整体感,对社区而言,弥补通常要求某种类型的,包括对犯罪的谴责,对犯罪的证实、使人们恢复信心、修复犯罪造成的损害等要素的象征性行为。
  恢复性司法理论试图重新定义犯罪行为,他们认为犯罪不仅是违反了法律,或触犯了国家,而且还是对另一个人或另外的人们做了错事,造成了伤害。他们鼓励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通过对话和协商直接地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因此,被害人变成了程序的中心,而国家和法律职业者(司法机构)变成了冲突解决的辅助者,支持一个针对犯罪人的责任的制度,强调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充分参与,和制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或寻求使一切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秩序恢复正常。(Zehr, 1990& 1994)。
  还有一种理解认为恢复性司法既不是某种单一的,也不是一类的实践,而是一种哲学,一种看待犯罪和对犯罪做出回应的方法。John Braithwaite(1989:6)评说道:
  在某种意义上,社区确实相信专家能够科学地指出犯罪问题的解决方案,因此存在的风险是市民们不再注意自己本来的预防性义务。因此,如果我发现了犯罪,或者碰巧知道我的隔壁邻居正在违反法律,但是,我还是做自己的事吧,因为这些问题是职业警察们来处理的。
  他进而建议道:
  最好的犯罪控制方案是——社区成员就是最主要的控制者,通过他们的主动参与对犯罪人形成一种耻辱感,并且,在对犯罪人形成耻辱感之后通过共同的参与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成为一个遵守法律的市民。低犯罪率的社会是一个人们不只关心自己的事务的社会,是一个宽容有明确的限制的反常行为的社会,是一个社区宁愿自己处理发生在其间的犯罪问题而不是将之交给职业警察来处理的社会。如果对犯罪问题的道德化,和处理没有社区的介入,那么,法治将等同于一系列被视为专制的、毫无意义的正规制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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