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里曼主张:“严格说来对于ADR还没有一个为人们总体上接受的概括或理论上的概念。” Tannis则将ADR解释为是一种“社会现象”或是一种“运动”。 虽然在过去的数十年中曾经有过一些使争议走出法庭的物理空间(仲裁和法庭)解决的运动,但是ADR作为一种社会运动,其寻求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途径之目的直到二十世纪80年代都未真正地得到认可。 此前其一直被认为是对现行的冲突、纠纷解决机制不满的产物,如纠纷解决的成本(包括时间、金钱的耗费)过高、程序的难以接近性(利害关系各方缺乏对程序的参与)、以及结果等(强迫接受一个预先确定的“陌生人”——意思是指被害人缺乏对罪错行为的了解和理解,的救济,得/失或‘零和’选择的局限性)。 但是,虽然说这些寻求纠纷解决的替代性机制的社会运动也许在某种程度上是受对传统的裁决机制不满的促进,但是如果完全将ADR认为是对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不满的结果,仍然是个错误。弗里曼认为,假设在传统的纠纷裁决机制与ADR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分歧,那么很容易使人得出ADR和传统的司法裁决机制是生活在一个“截然不同的、离散的规范性世界之中。”的印象。相反,应当是经常而非否定,ADR“不是存在于一个在法律体系的制裁和规范之外独立运作的机构之中,相反,ADR是典型地位于法律机构的附近,并依赖法律规范和制裁来运作。” Lover & Pirie认为与其将ADR视为在法庭裁决机制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更好的观点应当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是鼓励纠纷中的人们或组织认真考虑可以用来帮助他们解决问题的所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选择。” 严格地说ADR包括通过诉诸传统的法庭裁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方式。 有人认为将ADR理解为一个涵盖从非正式的协商到传统的正式诉讼在内的所有纠纷解决实践模式的概念更为恰当。 一个最近的为Ontario政府写作的关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读本将以下的任一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都归于ADR的范畴之内:协商、和解、调解、早期的中立性评估、小额审判、简易审判程序、调解/仲裁、仲裁等。 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冲突各方是愿意还是不愿意,协议的达成是强迫的还是经协商后形成的, 以及救济的范围或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案。
对ADR所做的简单描述使我们很清楚地看到那些将ADR认为是恢复性司法的主张的问题所在。ADR运动是受一些与恢复性司法相同的价值理念所驱动,事实上,ADR作为“寻求一个在问题的解决方面更具有双方一致性的途径、更易为市民接近的和以社区为目标的纠纷解决形式……寻求一个在纠纷解决中能创造双赢,而不是赢/亏或零和结果的程序。” 与恢复性司法有着诸多共同的价值追求。因为ADR是一个用来指称几乎是所有的用以解决纠纷的策略的广义上的概念,所以恢复性司法实践就很容易地被纳入这一范畴之中。在这点之外,我们关注的是ADR是恢复性司法的主张。虽然恢复性司法行动也许被归类于ADR这一术语之下,可这样反过来说也并不对。ADR运动并不成为从传统司法实践下的正义理念中走出来所必要。事实上,许多包括在ADR这一标题之下的绸缎解决实践与传统的法庭裁决程序一样,同样都根源于报应性正义理念。特别要指出的是,ADR机制只关注对冲突中对立双方的问题处理。虽然任何对在纠纷解决中被害人地位的承认,与传统的诉讼机制相比而言都是一种进步,但是这种承认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并不足够,因为它未能理解冲突的社会性。换句话说ADR对纠纷作为局限于个人之间的孤立性事件的基本理解并未提出疑问,相反,ADR努力寻求其他实现正义的方式与现行的司法体制所蕴涵的理念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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