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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兹的实证分析法学理论(拉兹著,胡昌明、王麟译)

  众所周知,哈特通过使用义务(道义)文句(deontic sentence)来区分他所谓的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权威产生的陈述。 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是关于人们的行为与态度的陈述,与我们的论述无关。哈特内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s)的观念则困难重重。当它适用于法律时,我将不在正文中详细的论证而只概述我对它的理解,并且我将称这种陈述为法律陈述。 对哈特而言,法律是一种或一整套非常复杂的社会实践。法律陈述的含意能够部分地被给予一种事实条件(truth-condition)的分析。当且仅当法律陈述与复杂的法律实践之间获得特定关系时法律陈述才是真的。但是说法律陈述仅仅是关于那些实践的存在的陈述是错误的。事实条件的分析并不穷尽法律陈述的含义。要理解它们(法律陈述)必须也要理解它们的常规用途和它们表达了什么。它们的典型用途就是通过批评、推荐、要求、建议、赞成等等提供指导,它们通过行为标准的言说者表达对遵从行为的赞同,以此这种陈述用于指导其接受者。
  这种法律陈述的观点有意要既适应它们社会事实方面,也适应于其规范方面。事实方面可由一种事实条件分析获得。规范方面通过陈述的非表现(illocutionary)力的解释以及通过它们不仅表达言说者的信仰也表达其实践态度,来说明由某种标准指导的他的意愿。
  既然哈特的叙述也具有了凯尔森法律和法律论述(discourse)学说三个最重要的特征,有人会期待凯尔森提出一种类似于哈特那样的法律陈述观点。第一,法律的存在能够被相关的社会事实客观地加以确定。故此,哈特所说的——人们期待凯尔森会赞同——法律陈述要么是对的要么是错的,它们的事实条件是它们与复杂的社会实践的关系。第二,与凯尔森一样,哈特把法律陈述看作具有一种规范性的维度,它不能被还原为任何社会事实的论述。第三,哈特根据法律陈述之话语表现力和表达的力量对规范维度的说明,避免涉及任何道德事实,并且不预设道德价值的存在。既然凯尔森否认绝对道德价值的存在,有人可能会期待他沿着与哈特相似的路径提出一种对法律论述的分析。
  尽管存在这些相似性,凯尔森法律陈述的观点与哈特的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凯尔森提出了一种对所有规范论述的知识论者的(cognitivist)解释。他抵制像哈特那样的表达性解释。对他而言,一个规范陈述(法律的、道德的、或其他的)只有在它表达对一个有效规范存在的信仰时才表达一种实践的态度,一个规范才有价值。 因此,法律陈述的规范方面既不是通过话语表现力来解释,也不是通过其自身所采用的、表达一种对行为标准的接受之事实来解释。它必须由这样一种事实来解释,即这种陈述宣称或预设了一种价值或一个规范的存在,也就是(宣称或预设了)一个在规范上有约束力的标准,而不仅仅是一种社会实践。
  理解凯尔森这种立场并非没有其困难之处。例如,他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一个正义的客观标准,因为某事为正义或非正义的陈述是一种价值判断(judgment of value )……并且这些价值判断在其最根本上是与主观相符的,因为它们基于我们头脑中的情感因素、基于我们的感觉和愿望。它们不能像关于现实的陈述那样为事实所验证。终极价值判断通常是行为的偏好……” 这段提出了对道德陈述的一种非认知(non-cognitive)的解释。但是凯尔森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一种认知的观点,把每一种规范的陈述(法律的或其他的)都视为有约束力的规范的陈述或创立价值的陈述。这样一种语义的观点当然与价值怀疑论(value-scepticism)不谋而合。这仅仅会导致怀疑论者相信所有的规范陈述都是错误的。然而,凯尔森不是个怀疑论者(sceptic)。他是一个主观主义者(subjectivist)或一个相对主义者(relativist)。规范陈述可能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只是它们的正确性有赖于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的存在:“相对论的……实证主义并不宣称不存在价值,或者不存在道德秩序,只是主张人们真正信仰的价值是相对价值而非绝对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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