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面向司法的民法学这样一个学术的转向为什么必要?原因就在于面向立法的民法学,这种民法学的路向会遮蔽我们对很多的问题的思考,它会把很多本来是问题的问题变得不是问题。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比如说我们打开任何一本民法的教科书,查查什么叫民事法律关系?民法教科书里面告诉我们,由民法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这叫民事法律关系。但我们说这种对民事法律关系所作的概念界定有没有给我们提供知识上面的增量。让我们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这个概念的界定,能使我们能在民事法律关系这六个字以外学到更多的东西。我们知道没有提供任何知识的增量,为什么?其实这跟面向立法的民法学有关系,因为这样的概念根本就不能帮助我们回答现实生活中间的很多问题。我可以举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比如说甲和乙两个人正处在热恋中间,甲多次向乙发誓说,一百年不动摇。(笑声)结果没过两天甲就喜欢上丙了,那么他对乙所作的这个承诺就改变了,这个时候如果乙一怒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追究甲的违约责任。(笑声)这个时候甲和乙之间是不是平等主体。这当然是平等主体,即使他在学校里面是学生会主席,他和女朋友之间也是平等主体。(笑声)这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同学说这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为什么它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我们说因为它没有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那我就是在循环论证。那究竟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什么时候是民事法律关系,什么时候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究竟怎么去区分?如果我们采用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我们就会发现法官是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的。到了立案庭以后,立案庭的法官首先会感觉很意外,还有为这事来打官司的。然后立案庭会组成一个合议庭,有的时候可能合议庭都不会组成,做出决定说这不属于我们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所以说我们不给你立案。如果采用这种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我们会发现,法官在判断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属不属于它的受案范围,具不具有可诉性。具不具有可诉性是一个什么问题呀?按照我们刚才对民法问题的类型区分,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因为价值判断问题它要回答的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要有所选择,有的要用民法的制度设计去调整,有的不用民法的制度设计去调整,这就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们就把这个问题转化成为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来进行讨论,就把可诉性的问题转变成为一个价值判断,那这个时候在审判实践中间就是由得到了法律授权的立案庭的法官,依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最后他们认定作出一个价值判断的结论,这个不具有可诉性。就像刘燕文诉北大案,最初到海淀法院的时候,海淀法院的法官也是很犹豫,究竟要不要立案,怎么还有这样的事情?最后按照法律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他们决定受理。那么这个时候它就具有了可诉性。
通过面向司法的民法学它可以使我们对相关概念的把握获得一些知识上边的增量,能够使我们发现被以往面向立法的民法学所掩盖的一些问题。那同样的面向司法的民法学还有助于真正形成具有我们中华民族自己特点的民法学,为什么这么讲呢?大家看看我们的民事立法,如果我们借用吴经熊先生对民国时期的民法典所作的一个评论的话,我们知道吴经熊先生在评论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的时候他说,这个民法典里边不是照章誊录,就是改头换面,这都是学别人的,打开我们的民事立法我们看一看,大多也是这样的。特别你去对一对
合同法,
合同法总则前面两章,也就是一般规定和合同的订立,一共 43 个法律条文,你去看,每一个条文都是有出处的。你不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里面找到,你就能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里面找到,还找不到,我们台湾地区民法典里面可以找到。想从立法的层面上面发现,究竟我们的民法具有什么样的特点是很难的,但是你从法官的裁判活动中间会找到。为什么呢?借用西塞罗所说过的一句话,他说,最严格的执法是最大的不公正。所以你说法官非常严格的去执法的话,那会带来最大的不公正,那意思就是说法官是一个能动的主体。法官作为一个能动的主体,他在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填补的时候,他会根据他所面对的社会境况,灵活的运用现行法上的规则。纸面上的法律的确跟现实生活中间的法律是不一样的。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现实生活中间的法律才是真正影响我们每一个人生存和命运的法律。从这个角度来讲,通过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我们可以发现究竟影响法官作出相关裁决的影响因素是什么?那么这样的影响因素法官采用什么样的法律解释技巧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技巧去正当化。因为很多时候法官可能是基于自己的“偏见”去做出相应的裁决,这里的“偏见”并无贬义,任何人都有自己的偏见,任何人都离不开自己的偏见。就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很大争议的案件,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的那个财产遗赠案。这个四川省泸州市的财产遗赠案我们知道学术界的学者有支持法官判决的,认为的确这个遗嘱违背了善良风俗。但也有强烈批评这个判决的,认为是用道德代替法律去判决。那我们说对于这个案件的裁决起作用的是什么呀?那就是合议庭的法官所持守的价值取向,有的时候可能就是一种“偏见”。但他们也要用各种法律的解释技巧和法律漏洞的填补技巧,让自己的“偏见”具有正当性。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说只有通过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我们才能发现真正影响我们生活的规则是什么。从这个角度来讲,霍姆斯大法官说的的确有道理,法律的生命一直都是经验,特别它是法官的思考经验。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有助于我们形成真正具有我们中国自身特点的民法学。
另外通过面向司法的民法学可以使我们完成从问题到体系,从体系到问题,这样一个良性的循环。什么意思呢?可能在我们进行民事立法的过程中间,我们形成了一种体系化的观念,特别是在价值取向问题上,我们形成了一种体系化的观念。通过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我们会修正我们的体系化的观念。这样就完成从问题到体系,从体系到问题这样一个良性的循环。从而使纸面上的法律即使历经百代也能够仍然保持它的生命力。这个从法国民法典就能最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它已经有 200 年的历史了,但 200 年中间,尽管它做了一些修改,但它的骨架并没有变化。之所以仍然能够具有非常旺盛的生命力,恐怕非常重要的原因就跟这种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提供了问题到体系,体系到问题这样一个良性的循环,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另外学术界所讨论的很多问题,也只有借助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才能够真正的形成学术界最低限度的共识。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究竟什么叫善良风俗,我们的民事立法上面把它表达为社会公德,那究竟什么是社会公德?这样的概念那就是所谓内涵模糊的概念,这样的概念只有借助面向司法的民法学进行类型化的归纳和整理,才能够能让它模糊的内涵变得相对比较清晰起来。所以我们会发现德国和日本的民法学家在研究这些基本原则的时候,他们就是采取了面向司法的民法学,对法官的判例进行梳理。在梳理的过程中间,建立类型化的框架和结构,以此来明确这些框架性的概念究竟指的是什么?推动在法律人之间形成最低限度的法律共识,并且最终会推动法律共同体的形成。保证这些框架性的概念在审判实践中间也能大致的做到类似问题类似处理。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讲,可能面向司法的民法学这样的一个学术路向的存在对于我们未来民法学的发展也是比较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