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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

  那么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强调保持民法制度中间的逻辑和谐,这样的一个结论对于我们思考相关的民法问题有什么帮助呢?可能大家在学习和研究的过程中间已经注意到了,很多问题的讨论如果遵循了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我们可以建构起来民法学者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的学术的平台。我们可以举一个大家都耳熟能详的例子,比如说如何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确定合同法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含义。这个问题在我们国家合同法颁布以后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大家如果阅读相关民法著述的话就会注意到,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界定合同法五十一条的含义,目前在学界包括在实务界至少存在以下四种结论。哪四种结论?第一种结论就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在我们现行法上一般应该认定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这只不过是一种例外的规定。这是第一种看法。第二种看法就认为合同法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应当做和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同样的理解,那就是要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为前提,来确定合同法五十一条的含义。这是第二种认识。第三种认识就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这应该是我们现行合同立法上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而且这个地方的无权处分合同是以债权形式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的无权处分合同,而不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第四种观点就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在通常情形下应该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合同法的第五十一条是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例外规定,现在至少有这四种不同的认识,而每一种认识的支持者都认为自己的认识是妥当的。
  对这些分歧的意见究竟在什么样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分析和讨论,而且通过分析和讨论可以帮助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寻求最低限度的学术共识,即使不能够寻求最低限度的学术共识,至少也能够达成相互的理解。我们就需要寻找对这个问题进行讨论的学术平台,这个学术平台就跟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有关。实际上如果作一个法律的比较考察的话,我们就会发现在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用了什么类型的物权变动模式,它会对这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做出什么样的认定,产生一种逻辑上的制约作用。他会限定立法者在确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时候逻辑选择的可能性。我们知道法国民法采取了所谓的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我们会注意到《法国民法典》第 1599 条就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成为是一个不生效力的合同,这跟它采取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存在有逻辑上的和谐关系。而在德国和我们国家的台湾地区,他们之所以把无权处分合同认定成为是效力未定的合同,那是因为他们这个地方所说的处分行为是指与负担行为相独立而存在的处分行为,所以才有了王泽鉴先生连续发表文章,批评我们台湾地区的法官把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当成无权处分合同,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认定成为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而我们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那同样会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产生逻辑上的制约作用。我个人是比较同意刚才所提到的第四种观点,就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之下,即使我们不认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之间的区分,无权处分合同也应当在通常情形下是有效的合同,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我们现行法上有关所有权移转的任意性规范,约定采用意思主义变动模式的时候,无权处分合同才例外的是效力未定的合同。由此可见对物权变动模式所进行的确定,它会影响到民法上一系列相关制度的设计,它会成为对民法上很多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的一个学术的平台。而它之所以发挥学术平台的作用就跟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存在有密切的关系。所以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是体系强制的第二层含义。
  采用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可以使民法学者在讨论相关民法专业内部问题的时候,在民法学者的内部建构起来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这是建构我们刚才所提到的第一个学术平台的一个可能的进路,通过这样的一个进路有可能建构起来我们民法学者内部的一个学术平台。而这个学术平台对于我们讨论很多的民法问题,都会有很多的帮助。大家如果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相关立法建议的时候,那就会发现采用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去思考相关问题,就会看到我们现行相关民事立法上面所存在的不少缺陷。比如说在我们现行的民事立法上面,大家公认为相对比较成功的一部立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就这部立法,如果采用体系化的思考方法我们去进行考察的话,我们会发现仍有一些法律规则并没有遵循体系强制,因此出现了要么是价值取向上的冲突,要么是逻辑上面的不和谐。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说合同法 69 条是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取得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的第 94 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产生条件的规定。但 69 条和合同法 94 条的第 2 项之间就存在有体系的冲突,存在有体系的违反。为什么这么讲?按照合同法 69 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如果想取得法定解除权的话,首先需要求应当后进行义务履行的一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应当后进行义务履行的一方不提供担保,而他履行债务的能力又没有好转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才可以取得法定解除权。而合同法 94 条的第 2 项是关于先期违约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的规定。按照合同法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在对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前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到期合同主要义务的时候,它就可以取得法定解除权。什么叫做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到期合同的主要义务呢?那就要参考合同法 68 条关于不安抗辩权适用条件的四项规定,那我们这时就可以看到, 69 条里边法定解除权产生条件的限制明显比 94 条第 2 项法定解除权产生的限制严格。 94 条第 2 项里边不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履行债务能力还不好转,他才能够取得法定解除权,没有这些前置性的要求。同样是法定解除权的产生条件,而且是针对同样的情形,为什么确立了不同的法律规则?那么从这个角度来讲的话,这属于一种体系的违反。是因为没有遵循体系化的思考方法,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通过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建构民法学者讨论民法问题的学术平台,对于我们回答很多相关的问题都是至关重要的,这是我们谈到的第一个学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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