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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五十年——1949-1999年中国立法检视(上)

 
  (四)逐步走向自觉的立法理论
  
  自觉立法理论与非自觉立法理论 在我们面前,立法理论固然有种种表现形态,但其基本形态主要不外两种:自觉立法理论和非自觉立法理论。自觉立法理论,是专门反映立法实践并给予立法实践以自觉指引的理论,其主要任务和作用,在于使立法按它的预期目的而设计而运行,或在于对立法作出解说使人们按这种解说获得对立法的认知。它通常见之于专门的、系统的阐述立法问题的论作,往往亦包涵于根据这种理论所实施的立法实践中。非自觉立法理论,是主旨在于解决立法之外的其他问题但对立法也不无作用或不无涉及的立法理论。它往往存在于旨在阐明法学或法制的其他问题的著述中。立法理论的两种表现形态,对立法都有价值。但无疑的,自觉立法理论的作用通常更大、更具常规性。
  由非自觉立法理论向自觉立法理论转变 同先前相比,这一阶段中国立法理论的确有长足进步。这种进步的一个突出的表现,则是中国立法理论开始由非自觉立法理论向自觉立法理论转变。五十年来的中国立法理论,所经历的,实际上正是一个由非自觉立法理论逐步走向自觉立法理论的过程。中国立法直到经历再三挫折和摸索之后,在最近二十年,才在整体上开始向成熟的状况变迁。同样的,中国立法理论也是在这二十年才开始走向自觉的。前三十年,如果说中国立法毫无理论,是指责过于严苛的话;那么说当时立法理论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表现形态是非自觉立法理论,或者说无所谓独立的立法理论,则实不为过。当时政治法制领域的所有实践和理论,实际上不过就是六个字,曰:革命,斗争,专政。最近二十年,伴随着立法实践逐渐成为法制实践的基础性环节,立法理论也实现着由非自觉形态向自觉形态的转变。作为自觉立法理论代替非自觉立法理论的一个显著标志,是立法学成为法学体系中一个独立的分支,从八十年代中后期渐成事实。
  从七十年代末在中国勃兴的立法风潮,对于立法学在中国的萌生和发展,无疑是一种强势推动。短短几年后,专门研究立法问题的论著在中国学界相继出现。1983年孙承谷的《立法权与立法程序》出版。这是一本仅有数万字的小册子,并且是作为当时一套政治学知识丛书之一出版的,它是在阐述政治学知识的角度阐述立法权与立法程序问题的,但它却是较早解说有关立法问题的著述。翌年,吴大英、刘翰等人的《中国社会主义立法问题》出版,阐述了中国立法的一些基本问题。1988年郭道晖的《中国立法制度》面世,这也是前述那套政治学知识丛书的一种,规模也不大,但它对立法问题的阐述,显示了实证的特点。也是在1988年,拙著《立法学》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这是中国大陆第一本将立法学作为一个专门学科加以阐述并且直接称为立法学的专门著作 [22] ,全书37万字,对立法原理、立法制度、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基本问题作出在当时来说尽可能系统的阐述。《立法学》所阐述的学说和追求的价值,在其后的拙著《立法论》及全国统编教科书《立法学》中得以进一步展开、深化和发扬。这样,立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一个专门的分支学科,终于在中国宣告诞生。这期间,随着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专门的立法学著述的接踵而至 [23] ,中国立法理论由非自觉理论而转变为自觉理论,已成不争的事实。与此同时,北京大学在全国率先开设《立法学》课程,率先招收立法学硕士和博士研究生,还率先成立了立法学研究中心。其他一些法学院、系、校和研究机构的立法学研究和教学,也逐渐开展起来,一些立法实际部门在实践中对立法问题的研究也日渐注意。至此,以自觉立法理论的出现为标志,中国立法理论和实践开始走向觉醒的历史时期。
  转变的过程还将延展下去 中国立法理论曾经非常落后和贫困,迄今这个理论在总体上也还是相当薄弱。二十年来立法理论研究颇有成就,特别是产生了集中而系统地阐述立法问题的专门理论――立法学。但这二十年来的立法理论,同现代国家、现代社会、现代立法对立法理论的需求,仍有很大的差距。一方面,法学界和立法部门对立法理论研究,在总体上还重视不够,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远远不足。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比之其他一些法学分支学科,差距明显。立法理论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无论对立法实际部门还是对法学界自身,都仍然是一个有待正确认识的问题。另一方面,迄今中国立法理论本身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立法理论的体系和内容,许多具体的立法观点,都还需要完善;大量的立法理论问题都还有待提出和研究;现有立法理论还远没有发达到足以全然胜任担当指导立法实践走向科学的重任。再一方面,立法理论与实践的有效结合还很不够,立法理论对实践的作用还很有限。运用立法理论指导立法决策和立法运作,对立法实际部门至多还是一个刚才开始尝试的问题。立法实际部门习惯于接受其他理论如决策人的理论的指导,远甚于习惯接受立法理论的指导,一些立法实践甚至对立法理论的指导予以抵触。实际上,中国立法理论由非自觉的状况向自觉状况转变的过程,还需要进一步延展下去。 [24]
  
  (五)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亟待改进之处
  
  成文立法制度与不成文立法制度 正如法有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分一样,法律制度,包括立法制度,也有成文与否的不同。成文立法制度是以法的形式特别是宪法宪法性法律的形式所确定的立法制度。不成文立法制度,则不仅是指对立法发生作用、立法活动需要遵循的习惯性规则;也指有关组织如执政党,有关机构如介于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之间的社会共同体,对立法发生作用的规则――这些规则既有采取文字形式(如文件形式)的,也有采取惯例形式的。就是说,成文立法制度与不成文立法制度的区别,主要在于它们是否以法的形式确定,而不仅仅在于它们是否以文字形式确定。在成文与不成文两种立法制度中,成文立法制度是更主要的一种,因为立法的特质原本就表明,它主要是创制成文的规范性法文件的行为。
  中国立法更需要遵循成文立法制度 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存在成文与不成文两种立法制度是人所知晓的。而中国也是一个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立法制度与不成文立法制度并存的国家,这一点却不为人注意。实际上,中国立法从创意到完成的整个过程中,立法者所要遵循的,不仅是法定的即成文的立法制度,也包括经常发生作用的其他规则或要求,在有的情况下,在有的环节上,甚至首先要遵循或更多地要遵循法定制度之外的其他规则或要求。这些其他规则或要求,就是中国的不成文立法制度。
  所不同的是,西方国家特别是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不成文立法制度通常是成文立法制度的补充,有了这些不成文立法制度,整个立法制度才更为完善,才不至过于僵硬。大陆法系是这样,英美法系也是这样。在它们那里,关于立法制度的成文规定是较为系统、全面的,立法活动所遵循的不成文法,通常少于其他法律活动所遵循的不成文法。而迄今中国成文立法制度距离健全的状况尚有较远的路程,中国之所以也有不成文立法制度发挥作用,一方面是因为中国的法制和法治(包括成文立法制度及其实施)都较为落后,许多立法活动尚无成文立法制度可以遵循,它们只能遵循惯例、领导者或其他有关方面的意愿以及随机性因素;或者是既有的成文立法制度存在弊病、漏洞或其他欠缺,使一些立法活动难以全然按照这些成文制度办理。另一方面是因为有关因素如政党、政府、重要人物、重大事件、重要变故等,多少年来总是对中国立法发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这种影响的作用事实上大于成文立法制度的作用。显然,中国存在不成文立法制度,不是一种理想选择的结果,不是自觉地以其作为成文立法制度的一种补充从而使整个立法制度更为完善、更有生命力的结果,而是一种消极的落后的状况。并且,在素来以成文法为传统的国情之下,这种状况,对中国立法的运作和完善更为不利。中国立法要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要与国际立法制度的主流接轨,要与自身成文法传统相衔接,要避免立法中有过多的不确定因素、或然性因素、甚至“黑箱”因素发生不应有的作用,需要转变这种状况,需要完善成文立法制度,更多地遵循成文立法制度。
  《立法法》可能提前提上了中国立法日程 完善和遵循成文立法制度,就要有比较系统甚至比较集中地反映成文立法制度的法律。例如比较系统地制定几个分别规范立法的各主要侧面的单行的具有立法法性质的法律,条件成熟时再合而为一地编纂成一个集中的立法法法典。在中国,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开展了起草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工作,如无意外变故,这个法将会于2000年3月由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届时一个较为集中地规范中国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就将出现在我们面前。《立法法》的制定,无疑是中国立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但由于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法律,它将对中国立法和法治全局产生重要影响,因而只能成功,不能失败,也不宜有较大的欠缺。《立法法》是一个宪法性法律,是设定国家法制的法律,因而是现代法治社会各种宪法性法律中尤为重要的法律,它实际上就是小宪法。而且它一旦产生,在对立法的实际影响作用上,比宪法更直接、更经常、更广泛。在没有集中规定立法制度的《立法法》的情况下,人们主要以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散见于诸多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之中的有关规定作为立法的法定根据;有了《立法法》,人们首先就会想到以这个法作为立法的法定根据。如果《立法法》是一个不成功的法,一个有明显且重大欠缺的法,就容易在立法方面引出全局性弊病,使法制和法治的前提和基础,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的监督等,都容易出现前提性问题。所以,《立法法》的制定,对任何国家都是一件特别重大的事情,在这个法的制定上,宁可慢些,但要好些。如果没有把握保证质量,则宁可延以时日,先制定有关单行的具有立法法性质的法律,容日后再编纂系统的立法法法典。国外境外迄今已有大量单行的具有立法法性质的法律,却极难发现直接称为《立法法》的法律,这种情况或许也可说明制定一个统一的《立法法》,不是一件轻易可以去做的事情。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制定《立法法》的时机在中国尚处于“也在成熟”的状态,如果推延一段时间制定而不是急于现在制定,可能更适宜;而在制定《立法法》之前,可以先分别制定几个诸如《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法》、《立法标准法》之类的法律。然而,中国的《立法法》制定工作,看来是提前提上了中国立法制度建设的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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