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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的法律规范审查制度--对修宪理论的一点探讨

  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后90天内就有关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合法性作出决定。审查以书面过程为主,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授予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观点的机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当面辩论应对外公开。
  
  5. 风格
  法律规范审查委员会遵守集体决定原则,多数成员的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委员会的所有正式决定一律公开。委员会有义务准确说明决定所基于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委员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不同意见,所有不同意见应同时获得发表。
  
  笔者希望,这次修宪能通过制度建构切实缩短宪法、法律和现实之间的距离。宪法条文中或许存在着这样或那样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但如果我们把注意力全部集中在条文的缺陷上,那就有点像《圣经》里说的“只见别人脸上的斑点,而不见自己眼里的横木”了。现行宪法的最主要问题在于它和社会现实脱节,甚至可以说无关。不解决这个问题,无论如何完善的宪法对中国都是没有价值的。如果宪法可以付诸实践,那么无论如何不完善的宪法都将对中国的宪政和法治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而宪法缺陷也将在适用过程中愈加彰显。只有在这个时候,谈论宪法条文的完善才有意义。就和其它法律一样,宪法也注定只能“活”在社会实践中,并在实践中成长、发展、完善。
  
【注释】  Constitutional moments,见Bruce Ackerman, We the People (vol. 2: Transformation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8).

为了避免词义混淆,本文并没有采用“司法审查”这个词,因为狭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司法机构依据宪法对议会立法进行的审查,因而不足以涵盖本文中的法律规范审查。另外,尽管笔者也提倡建立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目前仍主要通过非司法机构——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有关机构——进行法律规范审查,因而笔者为了词语的通用性也不排除后者。

宪政国家的一般政策也是尽可能回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

韦伯意义上的Rationality。韦伯认为,理性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统一与和谐的欧洲大陆成文法——是促进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必要条件。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ed.,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pp. 333-337, 865-875.

这里暂且不讨论地方的正当利益和通常表现为歧视的地方保护主义(local protectionism)之间的区别。

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法》把法律和法规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法律和法规可以被理解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范畴。根据这种理解,司法审查的范围只能扩展到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虽然如此,在理论上,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授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宪性,本身并没有不当之处。这是因为宪法不但没有明确禁止司法审判以宪法为依据,而且明确强调“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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