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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体系化思考·民法原理

  我们再来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物权行为无因性下,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是不成立的合同,是被撤销或者被确定不生效力的合同,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债权合同的影响。只要物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物权合同的法律效果仍然发生。但是进行给付行为的人可以向受让权利的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受让权利的人仍然是有处分权的。既然他是有处分权人,当他向第三人行使处分权的时候,他是有权处分,既然是有权处分,第三人就可以基于有权处分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如果这个第三人在和受让人交易的时候明明知道受让人与有权处分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无效的,是不成立的,进行给付行为的人有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他仍然可以基于有权处分行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这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一个制度设计。当这个第三人明知与他交易的人向他人负担不当得利返还的债务,这个时候他的利益仍然能够得到保护。换句话来讲,就是学者所说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可以给恶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就是说对信息充分的第三人进行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对信息不充分的第三人进行保护,构成了自由原则的一个例外。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信息充分的第三人也提供保护,也构成了对自由原则的例外。两个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构成了对自由原则的例外,在理由上又不一样,在体系上是不是和谐的?直到现在,德国学者都没有给出满意的回答。在这两个制度上面并没有贯彻在法律理念上保持和谐的要求,因为对自由原则的例外在同一规范目的上,必须在理由上是一致的。所以对这个问题也可以用体系化的方法来分析。
  另外一种体系化的方法是保持逻辑上的和谐。
  逻辑上的和谐是指当我们对一个问题做出回答、做出选择的时候就有一个路径依赖的问题,而前面的回答或选择会制约后面的回答或选择。我们可以以无权处分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在无权处分的讨论里面就存在着一个体系化思考的问题。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包括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都不一样。首先在含义的把握上,“德国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他的处分行为最典型的就是物权行为;法国民法典不承认物权行为,他们的处分行为就是能够引起所有权移转、能够引起他项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变动模式不一样,处分行为的含义也不一样,与此相应处分行为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这也是他的变动模式决定的,在逻辑上是最妥当的选择。因为债权合同效力发生的时候,既是债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时间,也是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时间。这样的话,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里面,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个合同还怎么生效。这样在逻辑体系上就比较和谐。在德国民法上就不一样,我们知道在德国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是生效合同,处分行为效力的瑕疵通过什么来体现呢?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它不是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而是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他选择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实不实现,那是物权行为效力发不发生的问题,不是债权合同效力发不发生的问题。出卖他人之物只是让债务人承担债务,并不是要让物权变动的效果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发生由物权合同来决定,所以效力上的瑕疵就体现在物权行为上。所以在逻辑选择的可能性上就可以结合物权合同来进行设计,而无须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国家如果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我们同样把债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分别建立在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一般的生效要件完全可以生效。因为在买卖合同生效的时候,不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一定要移转给买受人,他是待生效的债权合同加上公示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我们国家的立法上完全可以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逻辑上归为一个生效的合同而不是一个效力待定或无效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到,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在逻辑体系上的体现就是说,当你前面的一个选择已经确定下来的时候,后边很多制度的设计、表述都要受到你前面选择的逻辑制约。
  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举这两个例子来说明。
     
  
  第三个问题我就做一个比较简单的说明。就是在讨论(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相关问题的时候,还会牵扯到一些民法基本原理的运用的问题。
  我现在正好承担着一个国家社科基金的青年项目,主要就是想讨论民法的一些原理性的问题,其中一个就是民法上的利益类型和规范的设计。民法上有哪一些利益的类型,民法对这些利益类型能发生什么样的调整功能,在对不同的利益类型的冲突进行调整的时候应该设计什么样的规范类型去进行调整。   我们就以这个问题谈一点,在物权变动里面很多问题也要从这样的原理出发去讨论。比如说,我们还举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例子。关于这个问题有很多观点。其中有一种,认为合同法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该是出卖人所有,或者是有权处分。所以得出这样结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有“应当”两个字。在民法上凡是有“应当”两个字的都是强行性规范,既然是强行性规范,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按照合同法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从逻辑推论上来讲得出这样的结论这是没有问题的。但逻辑推导过程的正确仅是得出正确结论的一个必要条件,并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如果进行推导的逻辑前提是错的,那结果肯定就是错的。我们来看合同法132条第1款到底是不是强行性规范。合同法上设计强行性规范,首先要看它调整的是什么样的利益关系,它对哪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要发挥什么样的功能。应该看到合同法上的强行性规范主要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发挥的功能就是为国家公权力对私人利益进行干预提供法律的依据。按照这样的思路看一下合同法132条第1款到底是不是强行性规范。如果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既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不是标的物的处分权人,它会对谁的利益产生影响。一个是买受人,一个是出卖人,一个是标的物真正的所有权人。无论是谁都属于交易关系中特定的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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