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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体系化思考·民法原理

  一个是法律理念与法律理念之间的和谐。
  法律理念听起来是一个比较玄的东西。什么是民法的法律理念呢?在我个人看来,当然也是很多学者认为的,私法自治、所有权神圣、自己责任这三点是民法最基本的理念。现在有一些文章说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这三个理念不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了。这种说法绝对是错误的。我们可以说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是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照,从而限制了上述理念发挥作用的领域。但绝对不能说这三个原则已经没有意义了。如果是这样,我们今天就不用学民法了,那个时候没有民法了。所谓现代民法对这三个基本理念的修正有这样的特点,就是对这三个原则进行限制的地方首先要有正当而充分的理由,第二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不能对私法自治、所有权神圣、自己责任进行限制。私法自治、所有权神圣、自己责任归根到底是民法上的自由原则。私法自治不用说是自由原则的体现。而所有权是对特定主体特定自由状态的确认。我是这块手表的所有权人,我可以戴在手上、戴在脖子上,可以放在口袋里,可以扔到窗户外面,这就是一种对自由状态的确认。所以所有权神圣也是自由原则的体现。再看自己责任,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那就是因为每个人都是有自由意志的人,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你对你的行为负责,就是对你的意志负责,这也是自由原则的体现。所以私法自治、所有权神圣、自己责任不外乎是在民法的不同领域对自由原则的体现而已。所以在民法上最基本的理念就是自由原则。在民法上可以说有这样的一个论断,那就是民法对自由的确认及保护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依据,但民法对自由的限制既需要有足够充分的理由又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可以说是民法上一个最核心的论断。所有民法规范的设计都离不开这个论断。大家可以看合同法,凡是对合同主体的自由作出限制的地方,一方面都是有理由的,这个理由就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必要,另外一方面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不得基于自己的意志对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如果这样的论断能够成立,我们就有了一个进行体系化思考的出发点。那就是我们在讨论民法问题的时候,都应该与自由原则保持一致,当我们要承认自由原则的例外的时候,要拿出理由,找出法律依据。或者拿出理由,在法律上设置一个法律依据。这样的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在民法很多问题中可以运用,尤其是在思考有关(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的问题时可以得到很好运用。
  我举一个大家比较熟悉的例子,那就是占有改定能不能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个问题讨论很久了。当无权处分人采取占有改定的方法把标的物交付给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善意第三人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这个问题的争论归根结底是这样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即当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这个标的物真正处分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保护谁的利益。还是我们一开始提出来的,首先要有一个理论预设,就是讨论的这个问题是民法上的什么问题。是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还是立法技术?我们说这个问题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因为现在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与这个标的物真正处分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了,我们站在谁的一边?我们侧重保护谁的利益?这个时候,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可以发挥作用。这里,有权处分人的利益其实是一种与所有权对应的利益,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则是与交易安全的保护相对应的公共利益。我们根据刚才的论断,就是民法对自由的保护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依据,但民法对自由的限制既需要有理由又需要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当我们从立法论的角度对自由原则确定例外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我们还要在立法上确立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从解释论的角度在现行法上讨论的话,我们还要找到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现在我们来看,有处分权人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所有权人,那对所有权人的限制就是对自由原则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善意取得制度是自由原则的例外。因为它没有保护特定主体的自由,而转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当这个例外要成立的时候,首先要有足够而充分的理由,对自由原则作出限制。我们来看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理由是不是充分。这方面讨论已经很多了。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之所以理由不够充分有一个重要的观点。这个观点是:为什么在无权处分人在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时候,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时候一般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不适用于占用脱离物作为讨论的前提,有这样一个证成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理由。即占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处分权人的意志,无权处分人取得了占有,因此处分权人应对其赋予无权处分人的信赖承担风险。但如果占有改定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话,标的物的直接占有仍然由无权处分人取得,而作为善意第三人只是作为间接占有人,这是占有改定这种制度的设计。那么善意第三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给予的信赖可以说丝毫不逊色于有权处分人对无权处分人给予的信赖。两个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给予的信赖是一样的,这个时候我们就不太好厚此薄彼,而保护善意第三人对自由原则构成例外的理由就不是那么充分。所以就此而言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中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这可以说是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在保持法律理念和谐中的一个例子。
  第二个例子,就是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在“德国民法典”上一方面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但同时在“德国民法典”上还有善意取得,第932条就是。这样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能够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为什么还要规定善意取得。这个说法就很多,像有的老师就说善意取得制度在德国法上是一根盲肠,要割掉。也有德国学者说这个善意取得有用,要与物权行为无因性配合发挥作用。在德国民法上同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应该说是不符合体系和谐的要求的。在民法上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进行保护应该说理由很多,我们刚才谈到的只是一个理由,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现代的交易里面两个交易主体之间在信息不对称或者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的一个常态。甲公司和乙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两家公司大都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我们作为消费者这一点体会更深。你去买一台彩电或者你去银行办个什么手续,你跟他们之间对于相关交易信息都是不对称的,他不了解你的信用状况,你可能也不了解银行的信用状况。所以信息不对称是现代交易关系中的一个基本的假定。很多经济制度的设计、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此为前提的。信息不对称就产生了一个要求,为了交易的安全,我们有两个选择,一个选择是让每一个交易主体都付出成本使自己掌握的信息变得相对比较充分;第二个选择就是以信息的不对称作为交易的常态,我们在法律上把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进行妥当的分配。第一个选择从各个国家来看明显不被采用,这是因为想让信息不充分变成信息充分太难了,成本太高了,所以都采用了第二种选择。保护交易安全就是这个选择的产物。什么是善意第三人呢?这个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而恶意不是说“不道德”的恶意,这里的恶意不带有道德判断,是一个法律词语,是指知情或者应当知情,恶意第三人是指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人。知情或应当知情就是说,你是信息充分的第三人,或者你是获取信息充分成本非常低的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就是信息不充分的第三人、不知情的第三人、或者要想知情必须付出极高成本的人。我们之所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就是因为他信息不充分,把它作为善意第三人不让他支付较高的成本进行调查以此来节省交易成本,来促进交易的进行。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背景,也可以说是一个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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