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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1

      四、结语
  行文至此,自己深切地感受到,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 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方面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 从立法上确立一整套所谓“现代型”的体制,而且更在于附着于大体 制之中的具体甚至显得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 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 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是不落人后的,由于某种理想 主义指导思想的作用,体制中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超越人性的倾向, 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经不住与之相悖离的具体小制度的掣肘和抵销, 加之一些配套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际效果上的缺陷,造 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够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久而久之,人 们便不可避免对法律制度有效地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 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近年来,我们的司法领域 出现的种种问题,例如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大面 积发生的法院判决执行难的现象,司法机构社会公信度的下降,等等, 都与我们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上述偏差密切相关。   
  当然,我们的偏差也许还表现在另一个相反的倾向,那就是不假 批判、生吞活剥地搬用了一些在外国行之有效但却并不适合中国社会 实际情况的体制和制度。近年来,法学界已经有一些学者主张并开始 从这个路向思考和研究中国的法律秩序问题。31 
  今天,我们自然应 当注重如何有效地利用我们的本土资源,研究中国的民情,中国人的 正义准则,中国人的秩序期待,中国人的生活方式,为什么特别重视 关系,什么时候感到没了面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好汉不吃 眼前亏”……凡此种种,都是在设计能够公正而有效地调整我们这个 社会中各种关系的司法制度时所必须加以研究的。有关西方司法制度 的知识无疑是我们的一份财富,因为它为我们从事制度建设提供了一 个很好的参照,甚至为某些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解决方案。但是, 用之不当,财富也有可能变成负担;窗口在打开视野的同时也局限了 视野。临壁的霓虹灯也可能令我们为之目眩,有时不免忽略了自家那 不乏诗意的烛光。   
  不过,我自己宁愿把注重利用本土资源视为一种学术上研究真实 问题的立场和追求,而不是对于“外来资源”的排拒。同时,我对于 轻言国外相关制度与观念不符合中国情况的做法也颇不以为然。百年 来我们用于认真的制度建设的时间毕竟太短,而文化的融合需要的却 是非功利心态的努力,需要对于不同社会和外来知识两方面不抱偏见 的仔细研究,需要更长的时间。在看到外来制度不符合中国情况的一 面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其中有相当符合我们“国情”的一面;在 看到一些现代制度确立不了,运作不好因而带来法律秩序的某种混乱 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某些制度在解决中国社会所存在的传统问题 时所取得的成效。夸大关于法律秩序的知识的“地方性”特征不免使 我们的心态走向封闭,而且不自觉地把某些西方学者关于法律是一种 “地方性的知识”的论断给普适化了。最重要的,我们的社会结构毕 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我们制度的价值导向已经无可挽回地朝向了 法治和民主政治。法治和民主政治本身并不是一些僵硬的目标,而是 改变那些明显不合理的现实的努力过程。在越来越多的人不满意烛光 的幽暗的时候,我们不妨也引进霓虹灯,并歌颂霓虹灯所特有的诗意。   
  回到司法管理制度的改革问题上来,我们当然意识到中国的制度 变革面临着若干两难选择。除了上面述及的外来知识与本土资源之间 的冲突之外,我们还面临着这样一些矛盾:司法界的精英化可能使法 官素质提高的同时使大众愈发疏离法院;司法管理的非集中化,或司 法决策的非集体化可能更符合司法独立的理念,然而也难说不会引发 司法制度的整体性失控,或者加剧司法界已经相当严重的地方保护主 义;法院专注于司法事务,法官只在法院之内活动,固然可以使法官 们远离尘嚣,同时也可能令他们更加远离权力的中心……。但是,我 们也要看到,许多司法人员对于某些不合理、不利于公正司法的现行 制度和做法已经感到不满,近年来各地法院近乎自发地推出的一些改 革措施,诸如“一步到庭制”、“立审分立制”、“错案追究制”、 “双向优化组合”、“试岗制”、“法院院长异地任官制”等等,尽 管其中某些举措系借用了行政机构或者企业管理的措施,与司法管理 的要求或许不符,但是,此伏彼起的这些改革措施毕竟反映了人们, 尤其是法院里的人们对于现行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的不满和变革的愿 望,同时也为更高层面的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另外,我们也不妨 说,更为法学者提供了发挥作用的一个适当领域。
  
【注释】  本文是我对于中国司法制度制度及其改革这一课题所作研究的一 部分。这项研究得到若干机构和个人的帮助。美国人文学会理事会( American Council of Learned Societies)以及美中学术交流委员 会(Committee on Scholarly Communication with China)和哈佛 法学院(Harvard Law School)的资助便利了我搜集资料、观察不同 的司法制度运作以及与美国法律界人士的交流。安守廉(William P. Alford)教授、张乐伦(Phyllis L.Chang)女士、张志铭先生以及 朱苏力先生给予了热情的关心和资料上的帮助。其中,张志铭先生阅 读了初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一并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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