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之二:法官的官僚化或非官僚化
观察我们法院的内部管理,同样可以发现相关的制度以及这种制 度运作所造成的后果使得法院的管理与行政机构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 区别。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选任和管理上的非精英化, 一是整个管理体制上的官僚化。14 前一方面,我们可以举出在相对 长的时期里法官选任根本不存在教育背景上的要求、法官待遇上的完 全公务员化、法官数量“韩信点兵”般的膨胀、司法行为的大众化、 司法机构与其所在社区之间缺乏隔离等情况作为例证。15 而第二个 方面,我们观察到的现象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在特定的社会中,法院采 取怎样的方式作出它们的决策,实际上与行政机构甚至立法机构一样, 都跟社会的政治文化传统密切相关。正是这种传统使得某种决策方式 具有了“合法性”。16 人们通常并不总是依据一项规则的实体合理 性和正当性来评价该规则或决定是否履行该规则所赋予的义务;规则 或决策是否是依据社会中主流意见认为是正当的方式而制定是一个事 关其命运的因素。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在参与 审判的法官具名的前提下加盖法院印章,但是,在确定判决结果的过 程中,集体审议和整个机构负责的实践却得到了更多的倡导。从第一 审级开始,法庭通常是由三位法官(或一名法官,两名人民陪审员) 组成合议庭而进行审判活动。17 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以及 就判决结果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事情。这不仅是因为判 决结果总是由法院的名义发布,也因为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不统 一的,相关案件照例要提交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加以审议,并由审判 委员会作出最终的决定。18
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和运作是集体决策制的一个更为突出的内容。 长期以来,这个通常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以及资深法官 组成的机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19 从司法 决策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无疑是各法院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有 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所处理的重要案件大多要经过该委员会讨论决定。 甚至,某些案件,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审判之 前。20 虽然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委员会的设置 受到愈来愈多的诟病,但是,已经出现的批评大多是针对审判委员会 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的脱节,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审者 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这当然是十分切中要害的。当事人所能够 见到的并且争讼于其面前的法官并不握有决策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 终结果的人们却大多不参与审理,隐藏在帷幕的背后,无论如何,这 是对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公然违反。不过,这样的体 制之所以能在我国形成并长期维持,自有其可以理解的原因。如果整 个司法体系所倡导的是集体决策的模式,如果整个社会对于个人化的 决策方式满腹狐疑,那么,即使是法律条文倡导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独 立地作出裁判,实际效果却只能是法律与事实各归各;任何风险都由 “集体”承担当然是一种再明智不过的选择了。21 司法管理官僚化的第二个表现形式是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我们 的审判独立,大致上只是指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力量的干 预,而很少论及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22 我们的实践是将每一个 法官都纳入一种等级化的体系之中,普通法官要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 导,庭长副庭长要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官阶的设计也完全引入了 行政体系内部所使用的等级模式。例如,省高级法院的院长属副省级 官员,副院长有厅局级和副厅局级的不同定级,各庭庭长属处级,副 庭长则为副处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有局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等 分别。23 法官的这种级别不仅意味着所谓政治待遇的差别,而且也 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位阶和责任的分布,甚至有时被解释为可以表 示着法官素质的高下。24 行政等级式的内部管理机制使得我们完全 想象不到在这个世界上还有另外一种全然不同的法官管理方式。在那 里,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他不受任何人的领导,只是对自己对于法 律条文的意义和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分别, 院长也好,庭长也好,他们只行使一种纯粹行政性的职能;他们是所 谓“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oneamongtheequals)。25 法官之间的 平等不仅表现在特定法院的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平等 的。虽然由于审级的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 (仍须严格地依据法律的规定),但是,这只能理解为分工上的一种 差异,并不意味着审理上诉的法官地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也不意 味着不同法院法官在选任标准以及相关待遇上的较大差异。26
在法官之间建立等级制度便利了对于法院活动的控制和管理,然 而,这种控制和管理却完全是行政化的,是违反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 策的内在要求的。与行政机关或者军队的情况不同,法官的活动带有 浓重的个人化色彩。法官行使职权的场所便是法庭,作出决策——不 只是最后的判决,也包括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 ——的场所也是由他与各方当事人共同组成的法庭。在随时需要作出 判断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够独立地决定相关事项,势必降低司法 活动的效率。不仅如此,司法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对当事人言 词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于被判 断者的近距离观察。27 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都是诉 讼活动的这种内在要求而确定的。但是,法官等级制度却不利于亲自 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因为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的法官对 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与之相适应,低位阶法官对于其“上司” 法官的依赖和顺从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 决的不确定性,并且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