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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如何实践的[*] ──一起乡村民事调解案的分析

  
 
  
  
  ?:“当事人愿不愿调解?”
  
  
  G:“调解由法官主持,当事人一般不主张调解,希望判,都想讨个公道。实际上他们对法律程序不懂,对实体也不懂,经过说服之后,接受调解。调解的效果比判决好,好兑现,以后的相处关系也融洽了。判的话,矛盾一时解决不了,也不好兑现。[34]
  
  
  在1997年7月15日的补充访谈中,G庭长对调解是这么说的:
  
  
  
  
  
  “调解效果好,……要说调解,也不是那么十分公平,往往亏一方当事人着了。”
  
  
  说到这时,G庭长的妻子[35]插进来说:
  
  
  “有时是合理不合法(着重为引者所加),从长远来说,对于缓和矛盾有利。在农村实现合法化可困难了,因为具体条件就在那儿摆着了。有时当事人,比如说,举个例子,借了你多少钱,(这个人)确实没有钱,你怎么办?告来调解,现在这种冤枉的也吧,也有了。”
  
  
  依情理调能够达到的良好的社会效果与调解不合乎法官所信奉的体现公正的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张力时时困扰着乡村法官们。[36]但是情理与法律的这种矛盾只有在私下的讨论中、在法官的内心中存在着,而这个时候,无论是情理还是法律与其说是制度还不如说是两套不同的文化传统、知识体系和真理机制。当它们在具体的场景中,作为场景成员可以引申到更大的权力资源的一种权力技术来运作的时候,它们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而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也就是说,这种矛盾恰恰源于我们将法律本身建构为一种国家的制度。事实上,法律与其说是一项被规定的制度,还不如说是一种被实践的权力技术,法律不仅被思考,法律本身就在思考。正是由于我们的乡村法官同时具备依法律所产生的法律权力技术和依乡村社会之情理所产生的日常权力技术,所以,在民事调解的具体场景中,情、理和法才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因此,我们发现在擅于使用日常权力技术的法官喜欢调解,而擅于使用法律权力技术的法官更支持判决。[38]将国家规定的法律与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事实连接起来。正是在这连接过程中,法律不再是外在于人的、高高在上的一项宏伟的制度安排,而是在细微的场景中被人们所运作的一种技术,法律在理论上被建构为宏观的,但法律的实践的运作是微观的,一句话,法律与其说是被规定,还不如说被实践。因此,作为国家权力的法律并不象光一样畅通无阻地直射于社会生活,而是在具体场景的权力关系网络的复杂运作中,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
  
  
 
  
  
【注释】  伯尔曼,哈罗德·J. , 1991:《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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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B镇信用社诉村民W一案的审理过程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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