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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十名中国法官的调查[*]

  
  该庭的庭长对合议庭的判决意见有不同的看法或法院的主管副院长或院长对合议庭的判决意见有异议,这类不同意见有时可能导致适用法律的偏差,而合议庭尤其审判长不愿为此承担责任,这时也将问题交由集体来决定;
  
  某类特殊的案件,比如疑难复杂案件,有影响的重大案件,此外刑事案件一般都上审委会,这已形成一种惯例。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通过庭长将案件提交于审委会。审委会的组成成员是有一的级别的,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汇报案件的审判长等组成。
  
  一般来讲,法院院长具有适用法律或解释法律从而形成案件判决的最终决定权,这种权力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不过副院长和庭长也有相应的发言权,审委会的判决实际上是利益均衡的结果,大家都默认一种说不清起源的不成文法,比如说院长事实上决定几个案件,副院长和庭长事实上决定几个案件,尽管从形式上讲案件的判决是集体讨论的结果,而这种权力的分配和相互均衡最终源于整个国家权力机构的相应授权。
  
  当然也有例外,这主要是由于组成合议庭的个人情况有所不同,一般说来院长更关心法院的行政事务,关心如何与党委和政府处好关系,解决法院的一些实际困难,没有时间和精力关心具体的审判实际,特别是有许多法院院长是从行政机关调来的,法律水平很有限,除了自己认为重要的或和他自己有关的案子,其他案子即使上审委会院长也往往是走个形式,有时一个上午讨论好几个案子,既有刑事又有民事也有复杂的经济案子,业务水平低的院长连案子都听不清,所以就提不出实质性的意见,只是关心程序问题(法官L2)。在这个时候,主管副院长的决定权往往更大一些,因为主管副院长一般在业务方面的水平比较高,有判案的经验,有时一下子就看出了问题的所在(法官Y;法官Q2)。
  
  在审委会中,尽管院长、副院长和庭长等拥有更大的决定权,但有时整个案子的讨论基调往往又是由汇报案件的审判长奠定的,这主要取决于审判长的汇报技巧和汇报策略。法官L1认为,在审委会讨论中审判长的汇报技巧非常重要,一般说来好的汇报者知道哪些应当着重强调哪些应当一笔代过,这主要体现在事实的认定上,这样给其他人形成一个有关案件事实的印象(因此高明的法官往往在事实上作文章,通过裁剪事实,也就是“解释事实”,使其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在法律的适用上,应当提出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这样其他人就会不自觉地跟着汇报者的思路走,同时汇报案子应当简明扼要,前后连贯,有时语气、态度、神态都很重要。法官Q2也有同样的看法,他在向审委会汇报他判决的上述纺织企业承包纠纷案时,并没有提所谓的“情势变更原则”,因为他知道审委会的其他人包括院长都不知道什么叫“情势变更原则”,如果他提这个原则,他们就要搞明白这是什么意思,这时汇报就变得复杂了,有可能因为他们不明白情势变更原则而不同意由此作出的判决,相反他用民法通则上的公平原则,他们也能明白,这与他们的常识是一致的,也就好通过。因此,相比之下,“审委会是保守的,它一般不作扩大解释,案件的承办人比审委会更大胆,容易倾向于作扩大解释。”(法官L1)
  
  
  (六)、形势、政策与政法委──法院的位置
  
  政法委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机关,它对法院的判决往往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一些重大的案件,政法委的意见和要求成为法院判决的目标,但政法委的意见一般不出现在案卷和判决中。在上述法官Q1所提供的“台会”案中,虽然作为金融诈骗案加以处理,但究竟处理哪些人是由县委(包括政法委)决定的,而具体的司法程序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同时重大案件向党委汇报已成为一种惯例,这种案子一般说来由法院来定性由党委提出量刑意见(法官Q1)。正是由于政法委及其背后的党委和政府的干预,法院判决和执行中往往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尤其是在经济案件中。(法官Q1;法官Q2;法官Y)
  
  由于法院与党委和政府的这种关系使得法院的判决往往要受到政策和形势的影响。法官L2在高院复查83年“严打”案件时,就发现当时的案子判得及其草率,这与政法委的指导文件直接有关。他认为“83年司法审判刚刚恢复,‘严打’中有一种狂热情绪,加班加点,象大跃进一样”,“85年之后情况才有了好转,法院也逐渐冷静下来,明白法律大于政治,判决不是完成政治任务。”(法官L2)
  
  除“严打”之外,对法院审判影响比较大的政策导向就是92年提出的“三个有利于”原则,“三个有利于是政治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由于强调审判工作服务于经济建设,法院在审判中有时抛开程序法,不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93年之后法院感到这样作不行,又回到程序中。”(法官Q2)
  
  
  
  四、谁是法律条文的解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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