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试验的名与实——简评首例法官“弹劾”
沈岿
【全文】
在我们痛苦地感受到当前的制度难以遏制公权力的腐败时,强烈的、善良的改革愿望与冲动,不宜一意孤行,而应该在审慎理性的引导下,选择既可行又正当的试验方案。同样,对任何方案可行性、正当性之评价,亦应在审慎的“理性法庭”之上进行,警惕先入为主的情绪或偏见作祟。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一次不信任弹劾法官的举措,犹如在早已不平静的司法改革之潮中再次投下巨石,激起社会各界褒贬不一的声浪。由于其在共和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弹劾”的名义,处理一位涉嫌办人情案的法官,公众自然不免像对待其他“吃螃蟹”壮举一样,十分在乎这个首例的意义。然而,赞成与反对的专业意见,除了一致认同该举措的良好动机以外,几乎在每个细节上都成水火之势,委实让法律业界以外的普通民众不知谁是谁非。对既有的争论予以大致的归总,无非纠缠于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其一,该项举措所依托的制度是否可以冠名为“法官弹劾制”;其二,这一制度的实质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冠名之争:话语移植下的“弹劾”
批评者多异口同声地谴责,磐石市法院对当事法官的处理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弹劾”,不能以这个名词称呼之。其理由主要在于,在某些法治发达国家,弹劾是由
宪法规定的一种重要制度,系特定国家机关对重要公职人员的违宪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审理并剥夺其职务的措施。由于法官需要具备特殊的地位和身份保障,方可独立、公正地依照法律行使其裁判职能,而不受任何政党、团体、机关甚至民意的左右,因此,弹劾法官的条件、程序等需要非常复杂的制度安排。
确实,法治发达国家对弹劾法官是相当慎重的。在德国,若法官在履行公务时或者在履行公务之外违反
宪法原则或者违反州的
宪法秩序,只有联邦议院(相当于英国的下议院、美国的众议院)才可以提出弹劾法官的申请,联邦
宪法法院根据联邦议院的请求,经过预审、言辞辩论程序以后,按照2/3以上多数作出责令法官调任其他职务或者退职的判决。在法官是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则判决罢免法官。而受到处分的法官若不服判决,还可以提起再审申请。在美国,弹劾联邦法官的请求由众议院提起,案件由参议院审理。若参议院通过类似刑事诉讼的程序(但不设陪审团),经2/3以上出席的参议员同意,确认法官犯有
宪法上规定的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他重罪和轻罪,就可以作出罢免法官的裁判。在日本,如果法官明显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严重玩忽职守,或者不论在其职务内外都出现明显丧失法官威信的行为,任何公民都可以向法官追诉委员会(由众议院、参议院各选10名议员组成)提出控诉,法官追诉委员会进行调查并讨论,有2/3以上的多数同意,就可以认定起诉。之后,再由众、参两院各选7名议员组成弹劾法庭,参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开审判。作出罢免的裁判,需要有2/3以上出席弹劾法庭的审理人员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