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监督与法官权利
贺卫方/王颖
【全文】
《21世纪》:在李慧娟事件中,洛阳市人大作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关,要求对一位在判决书中宣布河南省人大制定的某条地方法规无效的法官做出处理,这是否人大在正当行使自己的监督权?
贺卫方:人大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有义务也有权力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业务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只能保持在对财政和人事管理的层面上,如果法官有重大的贪渎行为受到揭发,在现行法律下人大有权对该法官进行弹劾甚至罢免。可是,如果一个法官只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一个案件做出判决,这种理解可能不符合某地方权力机构对于这个法条的理解,甚至可能宣布这条地方立法法规无效,都不应该被视为一种应当追查责任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这些完全都是在一个法官应当享有的豁免权之内。
《21世纪》:在这个案件还在河南省高院二审的过程中,洛阳市人大报请河南省人大解决处理,这种程序是否会使得处分决定更为权威?
贺卫方:这就是人大对于法院监督中,需要对人大这个机构理解的另一层面。人大是个民议机构,民议机构的最大特点应该是,它们之间没有上下级。既然人民代表大会是由民众选举产生的,那么它就不是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机关,各级人大必须考虑到它的上级不是更高一级的人大,而是选民本身。
根据我国宪法,在这个案例当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由同级的洛阳市人大选举产生,如果要对洛阳市中院实行必要的监督,也应该是洛阳市人大,而不是河南省人大。
《21世纪》:如果法官对于法律的选择适用方面的判断出现了差错,应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解决?
贺卫方:司法独立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法官在其司法事务中,对于他所处理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干预他对案件事实的论证,以及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取舍。法官惟一受到制约和影响的应该是上一级法院,当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发生了法律解释上的某种错误或争议的时候,上级法院有权对案件适用法律做出重新解释,甚至于改判,这是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法院的审查的一种权力。除此之外,一个法官对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基于有效可靠证据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论证,都是完全属于法官自己的权限,不应该受到任何其他人的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