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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第二是效率原则。规范性文件具有严格的制定和发布程序,并需要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从目前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出台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来看,均设定了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听取有关部门与公众意见、法制审核、法定会议批准等程序,往往要求文件发布后一段时间(如30日)后才能实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简化程序、缩短时间。这对政府管理中的一些日常性事项就不适用了,例如刚才讲的“灰色地带”(物价局定价并进行调整,劳动部门对工资标准、养老金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公安机关实施的道路交通管制、设置单行道,等等)涉及的事项均为日常性事项。对这些事项,行政机关需要发文,而且是大量发文,需要立即实施,而且还会随情势变化不断地迅速地调整、变更,如果这些发文均属于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是无法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执行的,不仅无助于树立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而且也将严重损害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与效率。
  三是救济原则。客观上讲,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是内部层级监督程序,是一种面上的监督,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和责任追究方面均不同,各有各的长处。但从保护个体权利的角度来讲,备案审查是不如复议和诉讼的。即使是今后行政诉讼建立了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规范性文件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在审理程序和救济程度上也是有区别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发文对不同对象的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不同,有的是构成了权利义务的直接决定,有的可能仅仅是一些潜在的影响,这也是事实。从这两个方面出发,对一些行政机关的发文,只要直接决定了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对其他人不管有没有影响,从保护这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救济权角度出发,就应当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例如物价部门的发文,直接决定了电力企业的电价,我们就视为是具体行政行为,铁道部的涨价通知直接决定了铁路企业的运输价格,就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这时候,如果将之视为规范性文件,反而不利于这一部分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不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
  从上述三项原则出发,个人认为,在进行判断时,应当在坚持刚才讲的第三个标准(“是否直接决定权利义务”标准)的基础上,明确它的适用对象,加上“相对人”三个字,采“是否直接决定相对人权利义务标准”。
  具体而言,主要为:
  一、以相对人作为考察对象
  行政机关的发文影响面是相当大的,对不同的对象其影响肯定是不同的。例如,对铁道部的发文,从铁路企业(相对人)看和从乘客(利害关系人)角度看,在是否直接影响权利义务上肯定会有很大的分歧。从铁路企业即相对人的角度进行判断,这样比较方便操作,而且也有利于权利救济。其他发文也宜采取类似做法,因为相对人距离行政机关发文最近,权利义务受影响的可能性、现实性也最大,从相对人角度进行判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与合理性,符合救济原则,也可以由此将大量日常管理性事项发文排除出规范性文件范围,提高政府管治效率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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