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在其中一定能够找出某行为人对其行为存在着过错,这样无疑形成有损害结果就一定能获得赔偿的局面,回复到了结果归责原则。对于原因说,其在反对条件说的同时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对受害人的保护最为不利,使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等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哲学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对客观世界运行规律的正确认识,因此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客观联系,而侵权行为法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制度设计在当事人之间分摊损害,使当事人对其行为自负其责,故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那种哲学上的客观必然性,只要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行为人就要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它应该是一种不严格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严格性会不会导致人人自危,担心自己的行为因与某人所受损害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负侵权责任呢?显然不会,因为侵权制度是一个整体,因果关系只是侵权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责任的成立还需要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构成要件,通过对侵权制度的合理设计就使因果关系的不严格性得到了一定的弥补。
这种“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说法,在具体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主观性极强。此说法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有所体现,并提出“依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势或特别情势中,于行为时依吾人智识经验可得而知及为行为所知之情势为基础,而且其情势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出处六) 因果关系认定公式,意图使之客观化,但其中的“通常情势”、“一般的”等词语仍是主观性极强。笔者认为何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是一个说不清楚的东西,正因为如此,为合理界定作为原因行为的范围和使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客观化,各国学者充分发挥自己的抽象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提出的诸如直接关系说、可预见性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义务射程说等多种理论学说,无法有其中一种能够长期得到大家的广泛认可。笔者无意对各种学说一一评价,旨在表明众多学说虽有一时占统治地位者,但随着近年来社会运转的加快,新型侵权案例不断出现,理论上也许很完善的学说很快就会被司法实践所突破,这足以表明学说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局限性,有时甚至表现为对法律实施的束缚。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出处七) 的说法颇值赞同。正是因为对其认定的主观性因素的介入,法官不仅需要考虑法律的意旨,还要考虑社会的舆论、道德伦理的呼声等,而这些主观因素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不能够严格依据某种学说来认定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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