肯定了原因是客观行为,对于各种行为原因说,究竟那种更为合理,下面一一分析。对于侵权行为为原因之说,逻辑上实说不通,探讨何谓原因就是为确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未确定是否为侵权行为,如何能说侵权行为是原因,因此此说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加害行为、被控行为并没有实质区别,在某一侵权诉讼中,被告就是依其所认为的加害行为为诉由,从而使加害行为成为被控行为,只不过被控行为原因说“混淆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概念”(出处二),但对于何谓原因的理解是一致的。而对于行为和违法行为之争,“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条件,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出处三),从而行为原因说比违法行为原因说更为可取。依违法行为为原因可能会导致因果关系难以成立,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是一系列的行为所致,其中只有一部分行为是违法行为,缺少了不是违法行为的那部分行为因果关系实难成立。
对于加害行为原因说和行为原因说,很显然行为的范围要广于加害行为,笔者认为不应该脱离某一具体国家的法律环境而空谈何者更为合理。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一切证据均需要有当事人来举证,法官只能依当事人举证来居中裁决而不能依职权去调查取证,法官判断因果关系的原因只能是原告举证的加害行为,故此采取加害行为原因说更为合理。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除当事人举证外,法院可依职权主动的去调查案件事实,原则上讲法官可依原告举证的加害行为和法院调查的证据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故此采取行为原因说更为合理,且并不仅限于被告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行为的后果是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协商解决,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或减免对方的责任”(出处四),并通过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范围内一定的处分行为来实现,但此种处分行为并不影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调查取证,若经法院调查取证表明侵权关系仅仅涉及原被告双方且原告明知除被控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存在,此时法官应依被控行为为原因,因为原告不对被控行为以外的行为提起诉讼实为处分权利的行使,法院没有干涉的必要。我国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故应采取行为原因说。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后者则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出处五)。 本文所论只限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产生了不同的学说:1、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2、原因说,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相当因果关系,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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