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探析
李四海
【摘要】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所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争论不休。本文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中何为原因一问题,指出原因一定是客观行为,并应该结合某一具体国家的诉讼模式来认识是什么行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是个说不清楚的东西,实践中主观性极强,应建立案例库以解决法院判决对此问题的沉默。
【关键词】因果关系 行为 原因 相当程度的联系
【全文】
当某一民事主体因被侵权受有损害时,若要通过侵权诉讼获得赔偿,通常是他会根据损害结果,寻找与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相关联一些因素,依这些相关联因素所能涉及的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法官会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依确定被告是否需要负侵权责任。判断某一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需要对其是否符合此行为所涉及侵权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对于构成要件中的过错、损害和违法行为的认定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依赖当事人所能列举的证据,只有因果关系此一要件,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仍难以认定,法院判决往往对其是含糊其辞,而因果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成立及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系属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所在,且我国民法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要远远落后于对其他问题的研究,因此颇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一、 何为原因
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何为原因,有不同的学说,如行为、过错、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被控行为、加害行为等。各种学说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原因为客观行为,一类为原因为主观过错。对于过错,尽管有主观说、客观说、综合说之争,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主观的,过错究是人们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不能导致过错的本质属性发生指的改变而使过错本身客观化”、“过错永远不能离开行为人的主观世界,而成为客观的实在形态”(出处一)。 过错所能导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如果只有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没转化为行为,则根本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只能是某种行为。依过错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重在强调承担责任者须有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能依此认为过错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否则就会陷入主观归责的误区,例如甲、乙二人均设想对丙的饭里投毒,甲实施了投毒行为而乙未付诸实施,结果导致并中毒,在这里丙中毒的原因是甲的投毒行为而不是乙投毒的主观心理状态,甲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其投毒行为的原因而不是丙中毒的原因,实因心理状态与他人无涉,造成他人损害的唯客观行为而已。尤其无过错责任的兴起,更用事实否定了过错原因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