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分析
李四海
【摘要】金融风险加剧促使中国人民银行考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具备的法律环境包括存款机构具有破产能力、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没有实现存款机构市场退出法治化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障碍所在。
【关键词】存款保险、存款机构、法律环境
【全文】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始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当时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格拉期—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金融业的自由化、国际化使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本文无意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济、社会条件作出探讨,只对我国是否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做出分析。
一、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需要具备的法律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用的发挥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事后性,即在一般情况下只发挥其稳定存款人对存款机构信心的消极作用,只有当投保存款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积极作用才能充分发挥。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以下方法保护存款人:1、存款承担。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濒临倒闭的银行找到买主或合并者,使其并入稳健的银行。由合并者承担倒闭银行的全部负债,存款人(包括大额存款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在使用这种方法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常常给合并者提供一定的资助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常使用存款承担方法处理濒临倒闭的银行。2、赔偿存款。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索性让银行倒闭,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赔偿存款人存款,每一帐户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10万美元。这种方法不利于大额存款人(存款超过10万美元)。1986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宣布,目前一般要避免使用支付存款方法,多采用银行合并方法,以便保护所有的存款。3、对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资金,帮助其恢复营业,联邦存款公司很少使用这种方法(出处一)。 日本存款保险公司主要运用两种方法来处理银行倒闭问题。第一种是偿付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存款金给存款人;第二种称为购买和接管法,日本存款保险公司找到一家愿意兼并倒闭银行的合作者来对银行进行重组,并由它接管倒闭银行的良性存款,日本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合作者提供资金援助来帮助倒闭银行顺利破产或者被兼并。这基本上也能够代表其他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保护存款人利益所提供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