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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

  上述由一些学者于80年代后期提出的观点自称承袭“传统理论”,并以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表见代理有关规定为范例,故其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以至为新合同法第一稿(学者建议稿)所完全采用,其在第39条规定“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以他人名义与之订立合同的人有代理权,其依合同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款)“在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适用前款规定。”(第2款)[4]  
  (二)“双重要件说”(或称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在国内,这一学说首先由笔者于1988年提出,[5]后来获得一些学者的支持。其基本观点是,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 须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本人的过失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第三人误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但未能预见;或虽已预见,却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避免。本人的过失行为可以表现为“疏于通知”,如本人用通知或广告的方式告之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将以某人为其代理人,虽事后并未向代理人授权,或授予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有所改变,但未将之以相应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又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及时收回代理证书并通知第三人等。也可以表见为“沉默”,如本人明知他人以其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但不作或不及时向第三人作否认表示的。但如系无权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误信其有代理权且为本人所不知者,不构成表见代理。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书及印章,或伪造、篡改介绍信(代理证书)等进行的无权代理,虽第三人为善意,但本人无过失,故不成立表见代理。 
  2. 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第三人须为善意,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如果第三人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时,明知代理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或在当时情况下,应对代理人的身份及其代理权限予以必要审查,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确信其有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与“单一要件说”不同,上述表见代理的成立并非单纯以第三人与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失为条件,而是以本人的无过失与第三人的无过失为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也就是说,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如果本人无过失,或虽然本人有过失,但第三人也有过失的,均不能成立表见代理。笔者所持理由是:  
  (1) 当对“单一要件说”进行具体分析时,不难发现,这一理论的缺陷在于单纯地、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按照这种理论,即使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毫无过错,只要存在某种“客观原因”而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也要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本人所承担的责任(对无权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所承担的责任),并不仅仅是就无权代理人的活动而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且本人还须履行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因为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这种作法,无论于民法对交易安全保护之本旨而言,或就民事责任承担之根据而言,均有不符:近代民法对交易安全之侧重保护,其主要价值在于维护财产流转之动的安全,以避免善意相对方遭不测事件之损害。但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得损及公平之根本原则。依“单一要件说”,即使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毫无关系,也须为之承担责任,此举令纯然无辜之本人为他人不法行为负责,于情于理皆有不合。与此同时,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毫无关系而相对人仅依表面现象信任其有代理权,则相对人轻率或轻信之过失当可成立,对其利益的偏重保护而慨然“牺牲”本人之利益,显然不足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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