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及其部门依据国家政策关闭某一国有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对这一行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相对人对这种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三个要素:其一,相应行为的性质,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二,相应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起诉人有无原告资格。
就本案而言,政府如果以产权主体的名义,为了利润或投资者的其他利益关闭企业,自然是民事行为;政府如果以公权力主体的名义,为了国家公共利益(如宏观调控)关闭企业,则是行政行为。至于行政行为具体和抽象的区分,主要视行为对象是否特定,对象特定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不特定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本案显然属抽象行政行为。
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则视《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是否将该行为纳入。本案的行为涉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为《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3项所规定,显然没有问题。
那么,本案谁有原告资格呢?《
行政诉讼法》对之规定不甚明确。根据《
行政诉讼法》委2条的规定,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依法起诉。这样,似乎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职工个人都有权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和董事会(以企业名义)有权起诉,并没有规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职工个人(哪怕是占企业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可以以企业名义起诉。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撤销(关闭)企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只是非国有企业,对于国有企业不服政府的撤销(关闭)行为,是否可诉,司法解释未置可否。就我个人对《
行政诉讼法》的理解来说,被撤销(关闭)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占企业职工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个人,对政府的撤销(关闭)行为不服,均应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