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虽不必以“质押”背书为成立要件,但“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押关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质押”背书使票据质押关系清晰凸现在世人面前,加强了票据质押的存在,可以减少质权人对其质权存在的举证责任。其次,“质押”背书可以使票据质押的整个流程更为流畅。质权人请求付款时,若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在票据付款期提供债务履行期限届尚未届满或者债务到期未受清偿的证明即可,否则需要债务人的密切配合才能得到票据款项。最后,“质押”背书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包括对抗付款人主张的善意付款、对抗其他第三人主张的票据的善意取得。
票据质押成立仅仅取决于票据质押的合意和票据的交付,而把“质押”背书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会不会对出质人不利呢?不会。因为出质人在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时,完全可以根据其对质权人的信任程度,自由选择是单纯的票据交付,还是通过普通背书,或者“质押”背书来实现票据质押。选择单纯的交付方式,因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出质人的协助才能完成,自然不会对出质人不利;否则因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背书连续”,就会出现票据伪造,这时因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也不用承担票据责任,对其没什么不利可言。选择“质押”背书方式,自然可以很好的保护出质人。但选择普通背书的方式,若和质权人发生是背书还是质押的争执,可以通过举证来保护自己,当然他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这时出现对其不利,也是他对自己的选择所需承担的后果,没有什么不公平的。
三、关于“不得转让”票据能否质押
理论界几乎形成了共识:因为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予的财产权利,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则持票人不得转让票据,此类票据也不能成为票据质押的标的。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然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让予的权利,但是必须注意,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考虑到不可让予的权利因其无法变卖价金使质权人得到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出处二),但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权利实现有着双重保证,即使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收款人不得再背书,其票据债务人少了些,但票据权利的实现也有相当的保障,可以说不用为无法得到其权利代表价金的兑现而担忧,因此没有不允许此类票据质押的道理。但此时票据权利的行使人只能是收款人(出质人),所以只能限于单纯的交付方式成立的票据质押,根据诚信原则出质人(收款人)也有义务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不管谁行使票据权利,达到质权实现的目的才是最重要的。若要以票据债务人少为借口,实在是太不高明,毕竟即使出票人没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也没有必须把票据背书几次,票据债务人达到一定数量才能质押的道理,否则是对票据信用的极大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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