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
李四海
【摘要】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成立要件应仅限于票据质押的合意与票据的交付。当事人可以选择单纯的交付、普通背书、“质押”背书的方式完成票据交付,“质押”背书重在质押二字,在票据质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不应该成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并且不会因此对出质人不利。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应当可以质押,但限于单纯交付的方式;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时,背书人对其外后手以外的被背书人包括质权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记载“委托付款”、“质押”的票据不得质押。
【关键词】票据质押 书面票据质押合同 “质押”背书 “不得转让”
【全文】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代表着一定的权利,且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票据债务人都有担保票据得到承兑和付款的义务,这使得票据权利的实现具有相当的保障,基于此票据可以质押。《
担保法》和《
票据法》对票据质押均作出了规定,对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的规定却是各持一词,造成相当混乱的局面,理论界对此也是争执不下,但一般都是在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笔者对此深思良久,一吐为快。
一、关于书面票据质押合同
从《
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又《
担保法》第
81条规定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有关动产质押的第
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因此票据质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但需要注意的是,《
合同法》第
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于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因此一旦票据交付行为完成,就足以弥补没有书面形式合同的缺陷,也就是说只要票据已经交付,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有无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都不会影响对票据质押成立的认定,只是在发生纠纷时增加了质权人对合同存在的举证难度。如果未交付票据,若没有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谈不上票据质押的问题;若存在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质权人可以依照合同要求出质人交付票据,但当出质人拒绝交付时,因为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质权人不能针对票据享有质权,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