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传染病防治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看我国立法价值取向的改变
王岳
【关键词】
传染病防治法 非歧视原则 立法价值取向
【全文】
笔者在欧洲游历过程中,随处可以感受到彼人浓厚的权利意识。而在对异国法律研读中就发现,维护权利是其主旨。从根本法到部门法,从刑事法到民事法,林林总总,洋洋洒洒,无非规定两方面内容——公民如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私权,国家机关如何履行职责以保护公众的私权。特别是在其刑事法、
宪法和行政法中,字里行间充斥着对国家机关的制约性条款。不能如何如何,只能如何如何,类似之词随处可见。法律,对于国家机关是“义务法”,对于公众则是“权利法”。
不能否认,此种权利观同我们传统的权利观差别太大了!几千年的中国,主流价值中从未把个体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国家、行政地域、家族等历来是权利的主体,而个人总是匍匐在这些主体脚下的客体或对象。用郝铁川先生的话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大缺陷,就是重义务轻权利,把法律视为防民、治民的工具。”历史遗毒如此之深,以至于至今感悟权利本源和法律真意的人仍然不多。
非常可喜的是,在此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应公权色彩极浓的法律)立法中,却可见到多处立法者彰显人文关怀、尊重私权神圣的地方。
1989年《
传染病防治法》没有规定保护传染病个人隐私,容易使病人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在传染病预防和救治过程中受到侵犯,造成伤害。修订后的法律以人为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同时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法律还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轻则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6月,安徽芜湖的张先著报名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和面试,成绩均排在报考者中的第一名,并进入芜湖市人事局规定的体检程序。在体检中,张先著被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感染了乙肝病毒,但他既不是“小三阳”也不是“大三阳”,只是一名普通的感染者。张先著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此案被誉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