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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体制设计的理论基础——执行程序中权力的性质、分配与控制

  第三个环节的目标在于以上级法院的司法权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权,努力保证对行政权监督的公正性,从而最终有效地给予当事人救济。该环节实际将建立起一个二审终审制度,一个在执行程序中的二审终审制度。笔者惴惴于提出这么一个方案,因为对于现行立法而言,它走得实在太远,几属离经叛道了。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将二审终审制度仅用于判决及三项裁定,对决定则一概不准上诉(有二个准例外:对罚款、拘留决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有点类似于上诉)。我们严格囿于民事诉讼法典给我们划定的边界,不敢越雷池一步,久而久之,我们把它当成了真理,我们的思维被现有立法牢牢束缚而浑然不觉。我们没有看到其它若干裁定(决定)也是应当给当事人上诉权的。例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即属此类型。因为允许对该决定上诉,既可避免对程序的浪费(如果二审发现一审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应视为重大程序违法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又可及时给当事人以救济。这种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存在,如果一个法官违法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且此裁定不可上诉,那么就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之前的实体审理程序中所付出的一切努力都将化为乌有——这是一种致命的裁定。所以,为切实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的权利,对执行程序中的一些重要裁定应准予上诉。事实上,许多国家有这样的规定。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93条规定:“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经言词辩论所为的裁判,可以提起即时抗告。”21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相似的规定,而且规定抗告期为5天。22我们并不期望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可避免一切错误,它并非尽善尽美,但它毕竟是目前人类所能找到的最为完美的、社会公众又乐于接受的一种审判制度。我们不必用讶异的目光看待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二审终审制度,它是权力控制与权利救济的紧迫需要。再者,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审理)程序主要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可能引发实体性审理),所以,它一般不会如执行程序前的审理程序那般繁琐。23况且,为保持程序的纯洁性与结果的公正性,适当将程序复杂化,增加一定的矫正环节,也是值得的。
【注释】  1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英美称为判决债权人(judgment creditor)、判决债务人(judgment debtor),香港称为判定债权人、判定债务人——仅对法院判决而言。
2参见 李昌珂 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页(第105条第1款)、第50页(第114条第1款)。有些国家检察官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签发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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