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控制与权利救济
与“执行难”如影随形的是违法执行,种种实例常见诸报端。为什么会有种类繁多的违法执行现象?毋需归咎于外部干扰、执行员(法官)素质低、执行员(法官)惩戒制度不完善等因素,仅从民诉法典与新近的一些司法解释中就能找到部分根源。翻遍民事诉讼法典,我们在执行程序中找不到任何实质性的关于权力监督的内容——这是一个很明显但又偏偏为我们忽略了的空白。法律兀自对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权力放任自流,实践中违法执行现象之泛滥也就不足为怪了。违法执行者手持对其极为信任的民事诉讼法典,又没有其它对之严格加以约束且便于操作的法律,当然可以恣意妄为。没有制约的权力终将被滥用,这一人所共知的真理在执行实践中一次又一次地得到验证。在种种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债权的实现会愈加艰难或变得永无希望,确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会受到非法限制,案外人的财产可能被无来由地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公共权力的无所畏惧必然意味着当事人、第三人的孤立无助和其权利的频受践踏。
执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软弱无助也可从民事诉讼法典中寻得渊源。对民诉法典详加搜索之后,我们可以把执行当事人、第三人的权利穷尽列举如下:自行和解权、申请暂缓执行权、随时请求执行权,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权、案外人执行异议权。自行和解权一般不需权力的配合,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实现。申请暂缓执行权只要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且债权人同意,通常均能实现。所以,这二项权利可搁置不论。申请执行权,如果仅从启动执行程序的角度看,它一般也是能实现的,但这种实现与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不无关系20。至于,随时请求执行权与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权,其内容均是单方请求执行员为具体的执行行为,需要权力主体的积极作为加以配合,所以,其能否实现就难以逆料了。现实已一再击碎权利主体的合理期盼。如果债权人经努力终于查找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报告了法院,执行员也可能迟迟按兵不动,而俟其终于采取行动时,债务人的财产则可能已不见踪影。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力主体应如何响应权利主体的申请,更没有规定如果不响应或怠惰响应造成执行未果,执行员或法院应如何承担责任。因而,执行员完全可以草率地拒绝申请或干脆保持沉默。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权,法典倒是有后续性规定:“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208条)但是,审查时应依何“法定程序”则未规定,所以实践中执行员草率处理异议的也颇常见。而一旦执行员错误地驳回异议,案外人便只能无奈地听任其执行。可见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案外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对于执行员依申请或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裁定、决定或不作为没有任何救济手段——这是执行程序中的另一空白。也正由于救济手段为零,使得法典赋予他们的权利大多不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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