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执行权是综合性权力,部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部分属于行政权的范畴,正如国家权力也是包含诸类性质不同权力的综合权力一样,不能单一化视之。此“综合性”不在于数量的庞大,而在于其内在成份在质上有很大差异。
基于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由法院内部的执行员行使执行权的执行体制,我们长期以来将执行权视为司法权,认为既然执行机构设于法院内部,那么它行使的权力当然与同设于法院内部的审判庭的权力一样均属于司法权。另一方面,虽然将执行权视为司法权,但又并未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上去考虑执行权,并没有真正认识到执行权中有一部分属于对争端的居间裁判权(它并不等同于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权)——一种本质意义上的司法权(狭义司法权)。随着以执行局为标志的新执行体制的建立,出现了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观点,4该观点进一步认为,既然执行权是行政权,则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自然就有权领导下级法院的执行机构。也有学者认为执行权是一种司法行政权,是存在于法院内部的行政权,是为实现审判职能而存在的行政作用5。此观点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并没有实质差别,只是它更强调这种特殊的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密切关系,只是它在讨论执行权的性质时就已预先将其置于掌管司法权的法院内部而矣。前述将执行权视为司法权、行政权、司法行政权的三种观点不仅都是对执行权性质的一种片面认识,而且在忽视或无视执行程序中的争端裁判权上也是相同的。
对于执行程序中裁判权的忽略或视而不见源于一种长期以来已根深蒂固且似乎是自然之理、不容置疑的观点,一种对整个民事诉讼 程序的简单分段式的认识,即将全部程序划分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二大块,二者泾渭分明,顺序固定不变,互不僭越,审判程序中不能有执行程序6,执行程序中也不能有审判(裁判)程序。认为既然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了正式审理并作出了终局裁判,所有的裁判工作应就此结束,此后只需将裁判付诸实现即可,断无需再作任何裁判。
与这一分段式认识相关的是审执分立问题。审执分立的含义似乎是很清楚的,未曾见任何争议。但实际上对审执分立可有二种理解。一般的理解是: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分为审判、执行二大顺序不变的阶段,负责这二个阶段工作的组织(人员)应当分立。这是一种粗线条的审执分立。另外一种理解是:即使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实行审执分立。即在执行程序中负责裁判的人员与不负责裁判的人员也应分立。这是一种彻底的审执分立。在现行执行体制下,执行机构兼有行政权、司法权,而且多数是混同行使的7。即二种性质迥异的权力集中在同一(种)人员手中,执行员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可见,司法权、行政权合一的中华法系的传统特征在新中国的民事执行体制中仍然完整地保留着。其弊端正如孟德期鸠所言:“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8,现行执行体制下的多数执行员实际就是这样一种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