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国,对于合同中的解除条款法官具有审查的权力。即法官有权对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有权对条款进行解释。在债权人决定解除合同之后,应债务人的请求,法官可以审查是否存在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及合同条款是否允许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解除条款的解释常常是狭隘的或严格的。例如,假若合同条款仅规定在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庭便认为这一条款只不过是《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的简单重复,它既未取消当事人必须通过法官才能解除合同的责任,也未取消当事人预先通知对方的责任(法国诉状审理庭1937年5月3日判决);而如果合同条款明文规定一方享有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法庭会认为当事人预先通知对方的责任并未因此而得以解除(法国最高法院第3民事法庭1976年10月24日判决)。
法国学者指出,从传统的角度看,合同的解除条款排斥了《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3款赋予法官的权力, 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例如,商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就有可能导致承租人的重大损失),为此,法国现行法律才允许法官给予承租人以宽限期,它表明法官对于合同的解除条款的干预权力正一点一点地加强。〔1〕
⒉反悔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违约”的权利(即“反悔权”)。这类合同条款是专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因为只有债务人才可以在履行义务与赔偿损失而解除合同之间进行选择。这种条款与合同的处罚条款(罚则)不同,后者涉及到合同的不履行,其设定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它涉及到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违约金和定金的相互关系等)。上述反悔的条款可以规定债务人行使反悔权后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通常情况下,这类条款总是事先确定反悔方在反悔时应当赔偿的固定金额。
应指出的是,在法国,除了商品经营者和预先付了款的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之外(1992年1月18日法律第3—1条第4款),上述反悔条款在其他合同中均不能被推定存在,亦即当合同条款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反悔权时,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时享有这一权利。而反悔权也可以是“法定”的,这种法律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反悔权的情形,主要是出现在有关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之中。此外,实践中,在长时期内,法国法院认定在当事人享有的反悔权中包含有一种当事人自由确定其合同存废的权利。但也有个别案例判定当事人行使反悔权如出于恶意,其行为无效(如法国最高法院第3民事法庭1976年5月11日判决认定,当事人在合同已经履行即一方已支付价款,另一方已占用了有关场所的情况下行使反悔权,是为恶意,当事人即行丧失其反悔权利)。这里,法庭显然是依照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而强行干预了当事人对于反悔权的行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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