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合组织范本与消除国际双重征税
经合组织范本第23条推荐了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方法。需要指出的是,第23条属于该范本的第五章,该章只有第23条这一条规定,其标题为“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但这一标题似乎有误解之处,因为这只是针对居住国的措施,消除双重征税还需要结合来源地国的规定。
(一)第23条A的免税法
第23条A是关于免税法的规定,其文本如下: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得或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免税。但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除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允许从该居民的所得的课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当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财产,在该国纳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财产,当缔约国另一方适用本协定对该所得或财产免税时,或缔约国另一方适用第10条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时,本条第1款就不适用。”
从上述文本看,第1款要求居住国采用免税法。不过,免税法不适用于第2款和第3款。
第2款实际上并非免税法,而是抵免法,而且适用于消除股息和利息双重征税的问题。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经合组织范本第10条和第11条对于股息和利息的征税权划归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共享。
第3款实际上允许实行免税法的居住国采用累进免税法。
第4款是为了避免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在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双重不征税的情况。根据第10条和第11条第2款,来源地国征税时适用限制税率,即税率比正常税率低。[2] 这样,如果居住国采用免税法,意味着居民获得的境外股息的部分有可能出现双重不征税的情况。
因此,第23条A实际上是以免税法为主,抵免法为辅。
(二)第23条B的抵免法
第23条B是关于抵免法的规定,其文本如下: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当允许:
(1)从对该居民的所得的课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所得税额;
(2)从对该居民的财产所课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所得税额。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