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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消除的国际法措施

  (一)欧盟的仲裁公约
  1990年7月23日,原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代表通过了《消除关联企业利润调整中的双重征税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Double Tax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djustment of Profits of Associated Enterprises,以下简称“仲裁公约”)。该公约于1995年1月1日生效,有效期为5年。欧盟已经决定将其延长。
  公约的目的在于避免一个共同体成员国的税务当局根据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cing Principle)对在另一成员国的关联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所可能导致的双重征税。
  如果一个企业认为正常交易原则在利润调整时未被遵守,它可将此案提交其所在的或其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努力与另一缔约国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如果在案件第一次提交给有关主管当局后2年内,有关主管当局未能达成协议以消除双重征税,它们就必须设立一个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就案件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提交意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提交后6个月以内根据正常交易原则给出意见。在委员会给出意见后6个月内,相关主管当局有义务分别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行事。在下列情况下,双重征税应认为是消除了:(1)利润只在一缔约国被计入应税所得;(2)利润在一缔约国的应税额在另一国被从应税额中等额扣除。
  该公约引入了强制性的仲裁机制,用来消除转让定价的调整所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这体现了处理国际税收纠纷的一个趋势——仲裁解决。
  (二)将税收优惠扩展到非居民纳税人
  如前所述,归集抵免制一般适用于居民纳税人。在双边税收协定没有将此扩展到非居民公司时,一国将其限定在居民纳税人上也是税收主权的体现。由于居民和非居民的纳税义务不同,一国不将给予居民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给予非居民纳税人也是被广泛认同的。
  不过,欧盟的情况比较特殊。尽管所得税仍然属于欧盟成员国主权范围,但其国内税法不能基于国籍对成员国国民和公司进行歧视,不能与《欧洲共同体条约》中有关服务、开业、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相抵触。在欧盟共同体委员会诉法国案(Commission v. France)[9] 中,欧洲法院裁决法国不给予另一成员国的保险公司在法国的分支机构以归集抵免优惠的作法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条约》第43条的义务。[10]
  法国税法给予获得法国公司分配股息的股东以归集抵免的优惠,但仅限于在法国有惯常居所的人或是在法国注册登记的公司。因此,在法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包括外国保险公司在法国设立的子公司,都可以享受归集抵免优惠。但是,在其他欧盟成员国注册的保险公司在法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则不能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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