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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消除的国际法措施

  但是,这一条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有以下困难:在缔约国一方对企业的利润进行调整时,缔约国另一方并没有义务自动调整其境内的相关企业的所得,只有在缔约国一方是按独立企业原则进行了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调整后才会考虑进行调整。而且,经合组织范本并没有提供消除这种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具体作法。为此,经合组织推荐了两种作法:一是对相关企业的利润进行重新估算的作法;二是借助经合组织范本第23条关于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作法,对利润被调低的企业的境外关联企业因利润调高而缴纳的税款视为被调低企业在境外的纳税,从而给予免税或抵免。不过,如果缔约国另一方对缔约国一方所作的调整并不同意,那么该国就不会作相应的调整。
  经合组织范本第9条第2款还要求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即启动第25条的相互协商程序。但是,缔约国双方在第25条下并没有就协商问题必须达成同意的法律义务。不过,有学者认为,如果将经合组织范本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2款结合起来理解,那么缔约国双方就应有义务就此达成同意。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纳税,但该国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因此,第9条第1款就是为了进一步确定哪些利润属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便缔约国行使征税权。为了尊重他国的征税权和履行税收协定义务,缔约国双方就应达成同意。[5]
  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并不愿意承担这方面的义务,因为这会减少该国的税收,而且有的国家认为本国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根据本国的国内法确定的,不能因其他国家的调整而改变。事实上,有的国家还担心承担这方面的义务会在客观上助长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因此,虽然经合组织范本如此规定,有的国家并不愿意在税收协定中写进这样的条款。比如,比利时、芬兰、墨西哥、挪威、瑞士和葡萄牙就保留在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写入经合组织范本第9条第2款的规定的权利。[6] 再比如,英国签订的80多个税收协定中,只有与美国、冰岛、尼日利亚等五国的协定中有相应调整的条款。我国与30多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只有与美国、丹麦、瑞典等少数国家的协定中明确规定了相应调整的条款。[7]
  三、欧洲联盟的区域协调
  如前所述,消除经济性国际双重征税的单边措施和双边措施均有其局限性。比如归集抵免制一般不适用于非居民纳税人,缔约国之间因转让定价调整而产生的双重征税缺乏协调机制。在这方面,欧洲联盟(以下简称“欧盟”)做出了新的尝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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