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转让定价调整中出现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解决
股东从公司收取股息是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一种主要表现方式。在实践中,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的税务当局对以转让定价方式避税的纳税人进行应税所得调整时,也会出现经济性双重征税的问题。
转让定价又称公司内部定价,指关联企业间对内部交易的作价。通过转让定价形成的价格称为转让价格。[4] 转让价格不是市场交易的正常价格,而是关联企业内部人为的定价。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人为制定偏离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的低价,可以获得税收利益。
关联企业使用转让定价避税可以通过下面的例子说明:
A公司为甲国居民公司,甲国所得税税率为40%,A公司在乙国有全资子公司B,乙国税率为30%。A公司卖给B公司一批成本80万美元的货物,正常作价100万美元,B公司再以120万美元卖给第三者。按照正常作法,A公司和B公司各获利20万美元,其分别缴纳的税款为8万美元和6万美元。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其总体税负为14万美元。但是,假如A公司将这批货物以8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B公司仍以120万美元价格卖给第三者,则A公司没有利润,不用纳税,B公司利润为40万美元,B公司缴纳税款12万美元。这样,A公司和B公司的总体税负反而减轻了,为12万美元。
由于纳税人通过转让定价改变了本应承担的税负,税务机关就要对关联企业的定价要进行调整。至于调整的原则、方法等问题,参见本书有关转让定价的内容。本节集中讨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
根据经合组织范本第9条的规定,当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股息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利润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不过,如果一国调增了本国企业的应税所得,而这个企业的境外关联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并不因此调减该关联企业的应税所得并退还多缴纳的税额,则转让定价的调整就会造成被调整利润的国际双重征税。在这两个关联企业分别为各自所在国的居民公司时,就是一种经济性双重征税的体现,即同一笔所得被两个国家主张征税权,税收负担由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承担。
为消除这种双重征税,经合组织范本第9条第2款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的企业所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前提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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