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道法是为了防止进阶中介公司的所得支付给非缔约国的个人或公司。瑞士与美国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即有此种条款,其目的是为了防范某些类型的瑞士公司被滥用。对于渠道法,为了保护控股企业之间的正常商业交易,也需要结合“善意经营法”来适用。
(四)善意经营法
为了保障正常经营公司的合法税收利益,上述几种规制税收协定滥用的方法适用时都需要将正当经营企业排除。此类条款可起草为下面几种形式:
1.一般性条款。“当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经营行为或持股是基于正当的商业理由而非主要为了获得本税收协定下的优惠时,前述反滥用条款就不适用。”
2.经营活动条款。“当公司在其居住国从事实质性经营而且主张享受税收减免的所得与该经营活动相关时,则前述反滥用条款就不适用。”
3.证券交易所条款。“前述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的主要种类股票在缔约国的证券交易所登记,或者该公司被其居住国的居民公司全面控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在该国的证券交易所登记。”
4.税额条款。“当请求减免的税额不大于该公司的居住国实际征收的税额时,前述规定就不适用。”
5.替代减免条款。“当反滥用条款指向缔约国非居民时,可规定‘非居民’不包括请求税收减免的第三国居民,如果该第三国与缔约国一方已生效的税收协定给予该居民的税收减免不少于该居民根据本税收协定所主张的税收减免。”
这类条款的目的将税收协定的优惠给予从事真正商业交易(Sound Business Reason)的公司,审查商业经营真实交易的标准包括设立公司和交易的动机、公司股份是否上市等等。
(五)综合限制法
上述不同做法都是针对税收协定滥用的,但适用于不同的情况,缔约国还可考虑加入一个综合性的限定税收利益的条款,通过引入“合格的人”的概念,防止缔约国双方的非居民在缔约国双方设立居民公司来不当获取税收优惠。此类条款可起草为:
“缔约国一方居民来自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应当享受本税收协定下给予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优惠,当该居民符合‘合格的人’的标准并满足本协定设定的其他条件时。
一个缔约国居民具备下列情况之一时为‘合格的人’:(a)自然人;(b)政府实体;(c)公司的主要种类股票在本协定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代表该公司总谈判权和价值的股份的至少50%被5个或少于5个前述居民公司直接拥有或通过为缔约国居民的其他公司所间接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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