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税收协定滥用的上述方式中,设立中介公司一般选择在有广泛税收协定网络的国家,而此类国家属于另类意义的避税地。中介公司设立后,该公司可结合资本弱化或转让定价的方式来实施进一步的避税安排。因此,在实践中,规制税收协定滥用,还需要与规制其他避税方式综合起来考虑。
国际税收协定一般是双边的,但税收协定滥用却涉及了缔约国双方之外的第三国居民,因此加强多边合作是有必要的。
当然,税收协定滥用的规制不能因此而影响正当的商业经营,或者说要考虑到该措施对国际投资和经济往来的影响。需要看到的是,税收协定的基本功能是避免国际双重征税,而国际双重征税的产生与各国普遍行使征税权有关。在一些国家签订有税收协定而某些国家尚没有签订时,针对协定国居民和非协定国居民的不同税收待遇必将导致税收协定的滥用。因此,从根本上解决税收协定滥用还需要各国税制的国际协调。
【注释】 二、规制税收协定滥用的国际法措施
规制税收协定滥用的国际法措施主要是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引入专门的反滥用条款,也能够起到规制税收协定的效果,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单纯通过国内法解决这一问题存在的矛盾。
以OECD范本为例,其第10、11、12条中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第10、11、12条是限制来源地国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的条款。 其中第11条规定,当来源地国对利息征税预提税时,如果收取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得超过利息总额的10%。这样,给予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时,就不仅仅是看利息的直接收取人,还要看最终收取人,也就是说,如果受益所有人并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即使利息的收取人是缔约国的居民,也不能享受限制税率优惠。不过,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OECD范本本身没有给出标准,还要根据税收协定缔约国的法律解决。
由于OECD范本的广泛影响,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在现实中的税收协定中多有体现。比如中美税收协定第9条规定:“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纳税。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除此之外,有的税收协定中还加入了其他类似条款来规制税收协定的滥用。OECD的一份文件有关修改范本相关注释的文件对此进行了总结, 以下即以此为基础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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